(2015)鄂红安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许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6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焦作市人,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利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豫HE26**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宋应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安县城关镇长渠村路段时,在公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由曹某某(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驾驶的皖KF3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曹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起交通事故由被告人许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曹某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害人曹某某的近亲属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9日调解结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赔偿被害人曹某某的近亲属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2000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人许某某给付被害人近亲属补偿款人民币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韦某某、夏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身份证复印件、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红公交认字(2014)第071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保险单、红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红安民一初字第00061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红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红)公(刑)鉴(法)字(2014)1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武福司(2014)车痕鉴字第958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许某某补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其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关经社会调查后认为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莉审判员 刘松涛审判员 胡远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爱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