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3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池光顺、王细平与张瑞容、王幼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光顺,王细平,张瑞容,王幼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193号原告池光顺,男,195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原告王细平,女,196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少铃、杨惠森,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瑞容,男,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王幼莲,女,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池光顺、王细平与被告张瑞容、王幼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劲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锦、人民陪审员缪映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光顺的委托代理人刘少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容、王幼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光顺、王细平诉称,原告池光顺与王细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瑞容系池光顺外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3月11日起被告张瑞容以合伙经商缺乏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池光顺、王细平借款4万元、5千元、1万元不等的数额,共计借款23笔,合计54万元。2004年4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瑞容、王幼莲确认结欠原告借款54万元,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因经营亏损,一直无法偿还借款,原告念及亲情,一直未向被告催讨还款。2013年年底原告池光顺因病住院致经济困难,遂向两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拒不还款。本案借款为两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两原告均有权向被告主张,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瑞容、王幼莲偿还原告池光顺、王细平借款5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瑞容、王幼莲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两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一份,拟证明经双方结算,两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借款54万元的事实;4、借条23份,拟证明被告自2003年3月11日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23笔共计54万元的事实。被告张瑞容、王幼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池光顺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瑞容以合伙经商缺乏资金为由,自2003年3月11日起陆续向原告池光顺及王细平借款4万元、5千元、1万元、2万元、5万元等23笔不等数额的款项,合计借款54万元。经双方于2004年4月11日结算,被告张瑞容、王幼莲确认结欠原告借款54万元,并由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共同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载明:“借条兹向王细平手在2003年-2004年共借计¥540000元,实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此据借人张瑞容借款人:张瑞容、王幼莲2004年9”,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池光顺与王细平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原告对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权并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池光顺、王细平与被告张瑞容、王幼莲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瑞容、王幼莲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4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系被告张瑞容分别向原告池光顺、王细平所借,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了总计借款54万元的借条,故两原告以本案借款系其夫妻共同债权为由共同主张被告还款,可予支持。本案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可认定为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可支持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张瑞容、王幼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瑞容、王幼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池光顺、王细平借款人民币5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94元,由被告张瑞容、王幼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劲松代理审判员 李 锦人民陪审员 缪映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健涌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