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宝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2014年4月28日被宝清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宝清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宝清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宝清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宝清县看守所。辩护人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宝检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4日,因债务纠纷案,友谊县汇沅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房产和土地被宝清县人民法院查封。2011年12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擅自将上述财产以人民币8000000元的价格变卖给封某某,所获钱款并未偿还债务。经侦查,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4月28日在哈尔滨禧龙宾馆被宝清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并提出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辩解称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将查封的财产进行处置后得到的卖房款虽然没有用于偿还债务,但只是一种不守信用的违约行为,本案犯罪事实不清,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应宋某某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0)清民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赵某某所有的房权证兴隆镇字第1014**号房屋及房权证兴隆镇字第1014**号房屋及红垦国字第1993土地使用证者赵某1、赵某某的土地进行查封”,次日向友谊县房地产管理处及友谊县国土资源局两个部门在兴隆镇的代办员赵某2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赵某2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上签字,同年9月10日向被告人赵某某送达该民事裁定书。2010年9月9日,宋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赵某某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750000元及利息。2010年10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与宋某某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赵某某偿还宋某某欠款本金人民币750000元及利息168750元,于2011年2月28日前一次性给付,据此本院作出(2010)清民初字第277号民事调解书,并依法送达。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人赵某某未能自动履行。宋某某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此案。2011年4月27日,本院向被告人赵某某送达(2011)清法执字第63号执行通知书后,被告人赵某某表示想拿回放在宋某某手中的已查封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证照以便筹钱偿还欠款,承诺在2011年5月15日之前还清欠款,宋某某将证照交给被告人赵某某。逾期,被告人赵某某仍未能按约履行债务,2011年6月29日,宋某某要求恢复执行。2011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1)清法执字第63-1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赵某某所有的位于红兴隆管局的两处房屋与附属土地及一宗土地使用面积,分别为兴隆镇字第101472号、兴隆镇字第101473号房屋,红垦国字第1993号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面积”。2011年7月14日,本院委托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查封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2011年9月9日,宋某某收到被告人赵某某给付的执行款人民币190000元。2011年11月14日,本院向被告人赵某某送达评估报告,并告知选择拍卖机构相关事宜,被告人赵某某表示年末给钱,先不用拍卖。2011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1)清法执字第63-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告人赵某某所有的黑J12A**号丰田小型汽车一辆。2011年12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以友谊县汇沅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封某某签订企业资产买卖合同书,将包括房屋、生产厂房内机器、设备、设施、公司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等企业全部资产以人民币8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封某某,并在友谊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被告人赵某某卡号为6228482670748465414的429A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内于2011年11月24日转入1500000元,于同年11月25日转入500000元,于同年12月29日转入1990000元,于2012年1月21日转入50000元,上述款项于2011年12月25日转支150000元,于2011年12月29日转支3800000元,其余部分分若干次支取。被告人赵某某卡号为6228462670001595810的429A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内于2012年1月10日转入2200000元,于2012年2月20日转入800000元,于2012年2月21日转入200000元,于2012年3月27日转入200000元,上述款项于2012年1月10日转支2200000元,于2012年2月22日转支780000元,其余部分分若干次支取。2013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1)清法执字第63-5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赵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黑J12A**丰田牌小型汽车按第二次拍卖保留价139200元,扣除评估拍卖等费用648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宋某某抵偿债务132720元,不足部分由被执行人赵某某继续清偿”。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及其家属与宋某某于2015年2月1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宋某某对被告人赵某某表示谅解,据此本院作出(2011)清法执字第63-7号执行裁定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有证人宋某某、封某某、张某某、张某1、程某等人的证言;有本院(2010)清民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稿)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有本院(2010)清民初字第277号民事调解书及宋某某、被告人赵某某于2010年10月12日分别签写的送达回证;有本院2011年4月27日对被告人赵某某及宋某某的询问笔录;有本院(2011)清法执字第63-1号执行裁定书及(2011)清法执字第63-2号拍卖委托书;有双鸭山市宏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屋司法鉴定评估报告;有执行款交收条;有本院2011年11月14日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询问笔录;有本院(2011)清法执字第63-3号执行裁定书;有企业资产买卖合同书、黑龙江省友谊县公证处(2011)黑双友证内民字第135号公证书;有土地使用者为赵某某、赵某1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有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总局国土资源局红兴隆分局2012年5月14日公告复印件;有被告人赵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合约信息查询单、借记卡明细查询单;有本院(2011)清法执字第63-5号执行裁定书;有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被告人赵某某系在执行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的过程中,无视法律权威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转让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后将所得价款转移,逃避履行义务,系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应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予更正。被告人赵某某关于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只是不守信用的违约行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与宋某某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取得宋某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对被告人赵某某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禹辰代理审判员 王庆丰人民陪审员 单德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忠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