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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汤梅芳与王玉苏、朱井文、张智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梅芳,王玉苏,朱井文,张智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558号原告汤梅芳。委托代理人吴戟,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荣,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苏。被告朱井文。被告张智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梅芳诉被告王玉苏、朱井文、张智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梅芳的委托代理人金荣、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苏、朱井文、张智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梅芳诉称,2013年11月30日9时,被告王玉苏驾驶被告朱井文所有车牌号为晋E7XX**的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肇事客车)在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路华容路附近将行走至此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手镯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玉苏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治疗及鉴定,相应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均已确定。肇事客车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张智慧系被告王玉苏的担保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玉苏赔偿原告医疗费36,308.82元(含急救费用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0,000元、住院护理费1,500元、护理费3,600元(按每日60元的标准计算出院后60日)、残疾辅助器具费165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10,000元(手镯)、物损评估费15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72,923.82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朱井文、张智慧对被告王玉苏应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调整医疗费为36,298.82元(含急救费用616元)、物损费为3,200元。被告王玉苏未作答辩。被告朱井文未作答辩。被告张智慧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肇事客车在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医疗费,依据相关保险条款的约定同意凭据在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承担,应当扣除住院伙食费和医疗保险附加支付部分,自费部分和分类自负部分不属于保险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90日;误工费,原告主张依据不足,且已达退休年龄,故不予认可;护理费(含住院护理费),认可按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90日;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物损费、物损评估费,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手镯系因本起事故损坏,故均不予认可;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仅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9时许,王玉苏驾驶肇事客车在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路出华容路南约150米处与行人汤梅芳发生交通事故,致汤梅芳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于同年12月2日认定王玉苏因未确保安全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汤梅芳无责任。张智慧于事故认定当日向徐汇交警支队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我愿做2013年11月30日9时00分发生在徐汇区龙华路出华容路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王玉苏的担保人,保证其不阻碍、不逃避公安机关的处理和处罚,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如其不履行事故的赔偿责任,本人愿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2013年11月30日9时38分许,汤梅芳经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救护车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急诊检查、治疗,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市六医院予以患肢护踝保护下制动、局部冷敷等对症支持治疗。汤梅芳经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救护车送返家中。汤梅芳为此支付急救医疗费278元、救护车车费116元、急诊医疗费969.90元(含自费部分53.50元、分类自负部分19.54元)。2013年12月1日15时许,汤梅芳再次经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救护车送至市六医院急诊检查、治疗,诊断为左踝、左第4趾骨骨折。市六医院予以石膏固定、对症配药等处理,建议三日内门诊复查。同月4日,汤梅芳至市六医院骨科门诊复查,行换药治疗。汤梅芳为此支付急救医疗费185元、救护车车费37元、急诊医疗费1,672.70元(含自费部分72元、分类自负部分25.40元)、门诊医疗费588.80元(含自费部分71元、分类自负部分49.48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65元(短腿支架)。2013年12月9日,汤梅芳至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徐汇中心医院)康复科门诊复查伤情,予以收治入院治疗,入院诊断:左下肢广泛软组织损伤(碾压伤)、左腓骨远端骨折、左足第4趾骨基底部骨折、脑震荡。经完善相关检查,徐汇中心医院予以消肿、营养神经等药物治疗控制基础疾病,予以激光理疗、微波等治疗改善患肢肿胀,予以超声波治疗松懈粘连等。2014年1月8日,汤梅芳治疗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在入院诊断上增加左跟骨前上缘、尾骶部骨折,医嘱建议继续康复训练提高患肢运动功能及日常生活能力。汤梅芳为此支付门诊医疗费90元(含自费部分83元)、住院医疗费27,667.98元(含自费部分5,184元、分类自负部分838.31元)、住院伙食费540元、住院护工费1,500元(30日)。2014年1月17日至3月31日,汤梅芳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以下简称龙华医院)门诊行左下肢中医治疗十余次。同年4月8日和23日,汤梅芳又至上海市黄浦区外滩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外滩社区卫生中心)门诊治疗左下肢两次。汤梅芳为此支付门诊医疗费4,139.44元(含自费部分94元、分类自负部分88.58元、分币结算误差0.12元,已扣除医疗保险附加支付14,718.86元)。2014年4月14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枫林司鉴所)受徐汇交警支队委托,对汤梅芳的损伤程度进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同月30日,枫林司鉴所出具鉴定意见,酌情给予汤梅芳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汤梅芳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4年10月22日,汤梅芳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向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汤梅芳持有与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资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某物资公司聘用汤梅芳从事办公室保洁工作,每月报酬2,000元,合同期限至2014年6月14日。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汤梅芳持有上海中宝宝玉石鉴测中心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的翡翠手镯宝石鉴定证书一份及评估费定额发票两张计150元,鉴定结果包括:总质量29.55g、相对密度3.33、半透明、玻璃光泽、具粒状纤维交织变晶结构、属A货翡翠、碎成五段。该翡翠手镯购买于2006年5月14日,购价为3,200元。再查明,朱井文系肇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肇事客车于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系被告朱井文。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关于赔偿处理的第十九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关于责任免除的第五条规定约定,保险人对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各种间接损失、精神损害赔偿不负责赔偿。该保险条款关于赔偿处理的第十七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徐汇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玉苏机动车驾驶证、肇事客车行驶证、张智慧担保书、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专用收据、市六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及医疗费收据、上海乐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发票、徐汇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及住院费用帐单、上海友爱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发票、汤梅芳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记录册、龙华医院医疗费收据、外滩社区卫生中心医疗费收据、枫林司鉴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发票、某物资公司劳动合同、上海中宝宝玉石鉴测中心宝石鉴定证书及定额发票、上海老庙黄金市南银楼有限公司发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保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表示就误工费、物损费无其他证据补充提供,交通费系估算故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理,本院对枫林司鉴所的鉴定意见亦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责应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王玉苏全额承担。被告张智慧在事故发生后为被告王玉苏出具担保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担保书的内容记载,非属一般保证的范畴,故被告张智慧应当与被告王玉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朱井文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朱井文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含急救费用),经核对相关病历及票据,本院凭据支持35,744.82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医疗费自费和分类自负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经审查相关保险条款,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朱井文作为被保险人怠于应诉抗辩且无相反证据推翻,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医疗费自费部分合计5,557.50元按约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应由被告王玉苏承担。医疗费分类自负部分1,021.31元系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对医疗费负担比例的具体规定,并非自费性质,故未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仍属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保险范围。2.误工费,原告虽系退休人员,但并未受法律禁止通过继续提供劳务获得报酬,故因本起事故导致收入减少仍可作为误工损失主张。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并无反驳证据提供,故本院对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存在劳务关系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报酬标准尚缺乏支付凭证、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等证据印证,本院难以采信。考虑到本起事故对原告收入的影响,本院酌情参照同期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并扣减相应所得税后,确定按每月1,456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计算5个月,支持7,280元。3.营养费,依据原告伤情及恢复情况,本院采纳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辩称意见,确定按每日3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计算90日,支持2,700元。4.护理费,对于原告住院30日实际支出的住院护工费1,5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鉴定意见确定的其余护理期60日,本院采纳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辩称意见,确定按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合计支持3,900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鉴于原告就诊、鉴定以及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往返探视和处理事故所需,本院酌情支持800元。6.物损费(含评估费),原告主张手镯损失系由本起交通事故引起,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但考虑到交通事故的突发性和冲击力,确会造成原告随身物品损坏且难以在第一时间确定物损情况,而原告又已举证证明手镯受损的事实,本院综合上述情况,酌情支持物损费800元。7.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有利于充分实现司法救济,相应支出金额虽未超出上海市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但主张由被告方负担仍应遵循合理必要之限度。本院依据诉讼标的额结合律师参与情况,酌情支持3,500元。因律师代理费非由本起事故直接所致,故属于间接损失,按约亦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被告王玉苏承担。8.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原告主张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合计支持1,765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6,489.82元,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2,945元,包括:伤残费用赔偿12,145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800元;再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4,487.32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23,487.32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和医疗费自费部分合计9,057.50元按约不属于保险范围,依法应由被告王玉苏、张智慧连带承担。被告王玉苏、朱井文、张智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梅芳损失47,432.32元;二、被告王玉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梅芳损失9,057.50元;三、被告张智慧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被告王玉苏应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汤梅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元,减半收取计799元(原告汤梅芳已预缴),由原告汤梅芳负担116.50元,被告王玉苏负担68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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