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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许某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徐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史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进行了本案。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史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因与,,某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债务纠纷,对该公司心存不满,持锤子、铁管等工具将该公司经营的徐水县安踏一、二、三服装店内的玻璃窗、试衣镜、衣物等物品砸坏,致使安踏一、二店停业四天,安踏三店停业八天。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12693元,其他经济损失14926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许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调解,被告人许某赔偿某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7000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柳某,卢某,马某,张某,刘某,王某,代某等人证言,被砸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为卸私愤,使用铁管砸毁他人经营设施,致使徐水县安踏一、二、三店不能正常经营,造成经济损失27619元,其行为破坏了该店的正常经营活动,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许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战审 判 员  宋 博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兆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