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傅乔丽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老西门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乔丽,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老西门派出所,陆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乔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老西门派出所。负责人吴人杰。委托代理人程勤。委托代理人陈嘉医。原审第三人陆丹。上诉人傅乔丽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4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傅乔丽,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老西门派出所(以下简称“老西门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程勤、陈嘉医,原审第三人陆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8日下午19时07分,傅乔丽向老西门派出所报案称,其在本市河南南路1009弄某室,被陆丹殴打,老西门派出所派警到场处理。同年7月1日,老西门派出所对傅乔丽报案予以受理,并询问了傅乔丽、陆丹和证人杨正良、许磊磊,上述询问笔录反映傅乔丽与陆丹因琐事发生互殴且互相致伤。老西门派出所于同年8月3日对傅乔丽、陆丹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同日,老西门派出所认定傅乔丽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傅乔丽作出沪公(黄)(西)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傅乔丽处罚款一百元。傅乔丽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原审另查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将案发时间6月28日误写为“6月18日”。原审又查明,2014年8月3日,老西门派出所认定陆丹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老西门派出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特定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老西门派出所进行了立案受理,并对相关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询问了傅乔丽、陆丹及相关证人,告知了相对人陈述、申辩权利,并将处罚决定送达傅乔丽,行政程序合法。傅乔丽认为其遭受陆丹殴打但未殴打陆丹,但相关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都反映出傅乔丽与陆丹存在互殴行为,老西门派出所据此对傅乔丽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同时,老西门派出所根据傅乔丽和陆丹在违法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及情节轻重等,分别给予傅乔丽及陆丹不同的行政处罚,因傅乔丽的主观过错较小、情节较轻,故给予其较轻的行政处罚,老西门派出所所作处罚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综上,傅乔丽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傅乔丽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傅乔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傅乔丽上诉称:事发时,原审第三人殴打上诉人,造成严重伤害,但上诉人并未殴打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应在三十日内结案,执法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老西门派出所辩称:事发当天,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有互殴行为,造成对方受伤。从现有证据看,并不能证明双方互殴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严重伤害,双方的违法情节都较轻,故对上诉人作出罚款一百元的处罚,对原审第三人作出罚款三百元的处罚。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陆丹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事发时,双方都有互殴行为,原审第三人也有伤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公(黄)(西)行受字(2014)4062号受案登记表、通知被传唤人员家属情况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送达回执,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证人许磊磊、杨正良、钟大昕、杨宝祥制作的询问笔录,治安案件调解笔录,上诉人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老西门派出所具有作出罚款类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接报警后,派员到场处理;立案后,被上诉人经过调查取证,对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向上诉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上诉人拒绝签字,被上诉人经复核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2014年6月28日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本市河南南路1009弄某室,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互殴并造成对方受伤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证人许磊磊、杨正良、钟大昕、杨宝祥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认定事实清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违法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对其作出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被上诉人所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殴打其伤势严重的主张,尚无确切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亦对原审第三人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上诉人如对此不服,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傅乔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倩芸代理审判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