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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康少辉诉陈井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少辉,陈井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56号原告康少辉,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克什克腾旗。委托代理人王宏伟,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井华(现用名陈景华),女,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林西县。委托代理人王玉成,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少辉诉被告陈井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3日审查受理后,2015年1月15日由本院审判员王聪颖独任审理,由书记员刘则民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伟,被告陈景华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1616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3日开始,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欠款被告已经付清,被告在经营家具期间自2012年至2013年1月18月共欠原告17万余元,曾经为原告出具过欠据二枚,但被告已将全部欠款偿还,后原告以其与合伙人结算为由将两枚欠据借走,并为原告出具了取走欠据的证明,原告主张的欠款被告已经付清,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为被告经营的家具店运送家具,至2013年1月18日止,双方对物流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物流费11616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2014年5月5日,原告从被告处将欠据拿走,并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注明“第二次在陈井华处拿欠条两张171600元”,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据系证明中注明的两张欠条中的一枚,另一枚欠据,出具时间2012年11月4日,金额60160元,未向法庭提交,原告康少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据一枚,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所持有的欠据,并非原始取得,而是二次取得,对其二次取得该欠据,原告主张是在原告与被告对账时将欠据落在原告处,为取回欠据才为被告出具证明一份,注明“第二次在陈井华手拿欠条两张171600元”。但对原告第二次取得欠据,被告主张,被告将物流费于2014年2月至3月期间已全部给付原告,并将欠条抽回,后原告以与合伙人结算为由又将欠条在原告处借走,才为被告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各自的主张除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外,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及交易习惯,原、被告双方除证明中涉及的两笔债权、债务关系外,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在结算完毕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两枚欠据,原告即将仅有的两枚欠据落在被告处,却在近四个月后才向被告索要欠据,为取回欠据又为被告出具证明,该主张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及交易习惯,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少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费40元,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聪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则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