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执行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永安市罗坊乡坪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安市罗坊乡坪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执行字第1503号申请执行人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沙埔镇沙埔村路西77号。组织机构代码:15490196-0。法定代表人高长云,董事长。被执行人永安市罗坊乡坪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永安市罗坊乡坪坑村。组织机构代码:K1833647-2。法定代表人罗宗跃,主任。申请执行人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永安市罗坊乡坪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永安市罗坊乡坪坑村民委员会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43472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所提供的执行信息,依法对被执行人永安市罗坊乡坪坑村民委员会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永安市罗坊乡坪坑村民委员会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而申请执行人又未能向本院提供新的执行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敏审判员 池毓煦审判员 陈国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樊筱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