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执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玉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开执字第00514号申请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人民路支行,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20号。负责人王忠,行长。被执行人李玉钱,男,1975年3月8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南通市星港湾花园******室。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人民路支行与被执行人李玉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公证处作出的(2011)通南证经内字第573号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通崇证执字第50号强制执行公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人民路支行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272077.51元、利息8415.35元(至2014年5月26日)合计金额280492.86元,以及到借款全部清偿之日利息等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房产、车辆等相关部门查询,除了已经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位于南通市开发区农场星港湾花园13-205室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亦未发现其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对上述房产采取查封措施,但该房系被执行人家庭唯一住房,本院暂不宜强制处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并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查封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了上述已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1)通南证经内字第573号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周修俊审判员 陆荫唐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