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奉执民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周桂珍与徐红裕、吴良云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40号原告周桂珍与被告徐红裕、吴良云、庞正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2014)甬奉江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周桂珍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徐红裕、吴良云、庞正法均去向不明,另案依法拍卖了由被执行人吴良云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本案得分配款11800元,另案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徐红裕名下位于奉化市白杜乡下徐村的房产,该房产为集体土地,无法处理,另案依法查封了登记在徐红裕名下车牌号为浙B×××××的汽车一辆,但未实际控制,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桂珍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徐红裕、吴良云、庞正法的下落和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执行人徐红裕尚欠申请执行人周桂珍案款39250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吴良云、庞正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甬奉执民字第4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晶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梅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