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调确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邓某与安徽宝亿加工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邓某,安徽宝亿加工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民调确字第00100号申请人:邓某,安徽宝亿加工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付琴,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安徽宝亿加工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亿川钢材交易中心内二楼交易席位E区219号,组织机构代码57853648-5。法定代表人:范茂文,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了申请人邓某、安徽宝亿加工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关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邓某、安徽宝亿加工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于2015年2月2日经合��市庐阳区四里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庐阳区法院调解室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安徽宝亿加工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6日前支付邓某劳务费15207元,支付方式:由安徽宝亿加工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汇至邓某指定的邓某某在中国银行北城支行62×××02账户内;二、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本次纠纷就此终结,无其他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愿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世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宣六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