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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明与张俊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张俊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881号原告王明,男,农民。被告张俊林,男,农民。原告王明与被告张俊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俊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张俊林向我赊购饲料,口头承诺一周内付款,到期后,被告未付款,给我出具欠条,约定三个月内付清欠款,逾期给付,每天加收总货款2%的违约金。现三个月的付款期限已到,被告仍拒付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14700元,并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至清款之日止。原告提供2014年9月1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14700元,欠条中约定三个月还清,逾期每天加收总货款2%的违约金。被告张俊林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因欠条能真实、客观的反映被告欠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张俊林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明饲料款14700元,大写壹万肆仟柒百元整,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最长期限为三个月,逾期每天加收从调货起总货款2%违约金。欠款人签名:张俊林2014年9月17日,地址:双河镇进步村,电话:150××××4030。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张俊林给原告出具欠条,证实被告张俊林欠款事实存在,被告张俊林应按欠条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拒不履行,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张俊林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双方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欠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4700元,并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至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2元,原告预交96元,由被告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红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郝精萍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