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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执异字第00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黄斌伟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威玮,吴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执异字第00697号案外人异议申请人黄斌伟,男,1991年6月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赵威玮,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被执行人吴伟,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20174号公证书及(2014)京方正执字第00201号执行证书,在执行赵威玮与吴伟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黄斌伟于2015年2月4日提出案外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怀柔区雁栖镇陈各庄村西××号楼(现为北京市怀柔区乐园西大街××号院××号楼)×单元×××室的查封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案外人黄斌伟称,2013年1月23日案外人黄斌伟与吴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85万元的购房总价格购买怀柔区雁栖镇陈各庄村西××号楼(现为北京市怀柔区乐园西大街××号院××号楼)×单元×××室。按照合同约定,黄斌伟已将房款全部付清:2013年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60万元整,2013年1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20万元整,剩余5万元尾款已交至天地神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现案外人黄斌伟已在该房屋中居住一年有余。在准备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发现该房产已被法院查封。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解除查封手续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黄斌伟向法院提交吴伟、黄斌伟、天地神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吴伟、黄斌伟、天地神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一份,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副本)复印件一份,购房款收款条3张,北京农商行交易回单1份,北京农商行储蓄对账单1份,房产交割单一份,橱柜装修合同一份,代收契税、公共维修基金、代理费、登记费、印花、供暖费、天燃气费、燃气配套设施费、税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并申请证人薛×到庭作证。申请执行人赵威玮称,2013年7月吴伟向其借款100万元,并就借款协议进行公证。但之后确定无法通过公证书上的电话联系吴伟,借款一直未归还。针对案外人异议提出两点意见:一是,黄斌伟与吴伟买卖房屋的行为不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交易。吴伟的房屋未取得房产证,不属于可以转让交易类别。二是黄斌伟与吴伟买卖房屋的行为不合理。吴伟没有取得房产证,且并未向黄斌伟交付购房发票,质疑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吴伟在怀柔消防支队任职,北京天地神通房地产经纪公司开业装修需消防检查,怀疑其关系的纯洁性;北京天地神通房地产经纪公司,收取当事人中介费用,质疑经纪公司证词的真实有效性;黄斌伟与吴伟交易的合同签署过于简单,质疑合同真实性;吴伟房子还有银行贷款,吴伟出卖用于居住的唯一住宅,质疑吴伟行为合理性;黄斌伟明知其房子有贷款,在没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全款购房,质疑交易合理性;黄斌伟提供验收房屋及使用过程中的票据(公共维修基金,契税等物业使用费用)付款人写的都是吴伟的名字,不能证明房屋交付黄斌伟使用;黄斌伟提供的装修格式的收据合同签订不正规,不能证明房屋是黄斌伟使用;黄斌伟提到的宽带安装时间过晚,不能证明房子是黄斌伟使用;黄斌伟房款都是转给吴伟的妻子,质疑转账的合理性和真实性;吴伟2013年7月借款,在公证处亲自将其《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原件交于赵威玮处抵押,直至2014年法院查封,吴伟未提到过名下房产已经交易出让,有理由相信吴伟规避债务;吴伟还款意愿不好,怀疑吴伟为了躲避债务而串通做出房屋买卖的假象。请求法庭依法判定黄斌伟所申请异议不成立,维持赵威玮申请查封吴伟房屋的决定。为支持其主张,申请执行人赵威玮向法院提供执行证书一份、公证书一份、吴伟借款的借条一份、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一份、购房发票(3张)复印件一份。被执行人吴伟称,同意异议申请人的意见。经审查查明,赵威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京方正执字第00201号执行证书,要求强制执行吴伟一百万元人民币,按照执行证书确定的方式给付2013年7月15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并承担因执行所产生的相关费用。2014年7月14日本院予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依法对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乐园西大街××号院××号楼×层×单元×××房屋采取预查封措施,查封期限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另查,2013年1月26日,吴伟、黄斌伟、北京天地神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吴伟、黄斌伟确认吴伟出售雁栖镇陈各庄村西××#住宅楼×层×单元-×××室(后坐落地址变更为“北京市怀柔区乐园西大街××号院××#住宅楼×层×单元×××”),双方确认交易总价款为85万元。后黄斌伟于2013年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房款60万元、于2013年1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房款20万元,于2013年11月18日交至北京天地神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尾款5万元。2013年11月18日吴伟、黄斌伟、北京天地神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三方签署收款条共同确认,认可黄斌伟全部房款已全部付清。房款付清当日,吴伟、黄斌伟签订房产交割单,确认房产及设施验收并交割房屋。2015年1月8日,北京军建育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吴伟下发告知函,告知其去相关部门审核身份证原件,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吴伟、黄斌伟、天地神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吴伟、黄斌伟、天地神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补充协议,购房款收款条,北京农商行交易回单,北京农商行储蓄对账单,房产交割单,橱柜装修合同,证人薛×证言,执行异议调查笔录以及法庭向执行实施庭调取的结算补充协议、北京军建育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告知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的规定,在性质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是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执行人吴伟之间存在借款协议,其所取得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一百万元整、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涉案房产设立抵押权,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案外人黄斌伟与被执行人吴伟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依据法律规定,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时,被执行人将其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如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案外人黄斌伟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乐园西大街××号院××号楼×层×单元×××房屋的全部价款,并于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前实际占有该房屋。执行实施案卷中的告知函表明2015年1月8日被执行人吴伟仍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案外人黄斌伟亦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案外人黄斌伟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案外人所提执行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院所查封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乐园西大街××号院××号楼×层×单元×××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贺 康代理审判员 王 淼代理陪审员 张贵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单文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