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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2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杨某1、杨某2等与李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杨某3,吴某,杨某4,杨某5,李某,杨某6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054号原告:杨某1,男,195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县。原告:杨某2,女,194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邢台县。原告:杨某3,女,194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邢台县。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金鳌、古军风,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男,1993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就读于青海师范大学,现住青海。委托代理人贾焕存、魏克照,邢台市桥东区西门里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4,女,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市邢台县。原告:杨某5,女,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市邢台县。被告:李某,女,194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吴河增(系李某女婿),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悦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人,住邢台市邢台县。委托代理人:曹睿,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6,男,195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诉被告李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申请,依法追加吴某、杨某4、杨某5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经被告李某申请,依法追加杨某6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杨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鳌、古军风,原告杨某2的委托代理人刘金鳌、古军风,原告杨某3及其委托代理刘金鳌、古军风,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贾焕存、魏克照,原告杨某4、杨某5,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河增、曹睿,被告杨某6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诉称,原告是兄弟关系,还有一小弟杨某6。被告李某是三原告的嫂子(杨喜贤的妻子,杨喜贤已去世),原告母亲生前的人口承包地被占用,补偿款先由村委会代管,原告及小弟杨某6与被告就该补偿款每人所得份额曾多次协商未果,2014年5月8日,被告与原告小弟杨某6从村委会将该款104125元各领取52062.5元,杨某6领取的款项52062.5元已经与原告协商解决,但被告领取的52062.5元拒绝依法分割给付,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无奈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侵占的三原告应依法继承所得的土地补偿款31237.5元(各原告每人10412.5元)。原告吴某称,应按照杨喜贤和李某的遗嘱分割财产。原告杨某4称:应由我继承的那部分财产给我母亲李某。原告杨某5称:同杨某4的意见。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所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继承人王新荣于2004年死亡,其名下的0.85亩承包地由南高村根据法律规定,由本村村民杨某6以家庭形式继续承包。本案涉及的土地补偿款不属于王新妮的遗产。本案涉及的补偿款是在杨希贤死亡之后产生的,应属李某的个人财产,李某建在,根据法律规定,遗产的继承应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发生,故吴某诉请按照遗嘱分割财产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杨某6辩称: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王新妮(于2004年3月5日去世)有大儿子杨希贤(杨喜贤,于2013年8月23日去世)、二儿子杨某1、三儿子杨某6、大女儿杨曾枝、二女儿杨宝珍。杨希贤有大女儿杨翠苹(于2007年10月份去世)、二儿子杨志苹(于1993年12月17日去世)、三女儿杨某4、四女儿杨某5。杨翠爱苹结过两次婚,第一个丈夫叫周树彬(现基本情况不详),生育两个孩子。儿子周新昌(现基本情况不详)、女儿周新芳(现基本情况不详)。后杨翠萍与周树彬离婚,又与胡兰(天津人,杨翠萍嫁到天津,其他基本情况不详)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儿子胡某(基本情况不详)。杨志苹与吴少英婚后生育一子吴某,现正上大学。杨志苹去世后,吴少英于97年4月5日改嫁。2014年8月21日邢台县太子井乡峰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王新荣(王新妮)生有长子杨喜贤、次子杨某1、三子杨某6、长女杨松枝(杨曾枝)、次女杨某3。长子、三子随父母迁至南××村定居。长女出嫁本乡东柏山村、次女出嫁本乡东牛峪村。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村村民王新荣(即王新妮、2004年病逝)在1980年左右自邢台县太子井乡峰门村迁至我村,随其共同迁来的有长子杨希贤(2013年病逝),三子杨某6、均在我村落户,成为我村集体组织成员。王新荣去世前在我村有承包土地0.85亩”。村委会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李某2014年5月8日领走母亲土地款52062.5元;杨某62014年5月8日领走母亲土地款52062.5元。村委会又于2015年2月2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王新妮于1980年迁入我村,随其迁到我村落户的有长子杨希贤(2013年病故)、三子杨某6、并在我村获得承包地。2004年王新妮去世后,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耕地承包三十年不变的法律规定,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原告家庭承包地(包括王新妮的承包地0.85亩),由农户杨某6继续以家庭方式承包。因该房家庭承包土地部分被征用,村委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并经村委会研究决定,该部分土地补偿款分配给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2014年5月8日,杨某6与李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杨某6东南方南头母亲(0.85亩)地款,2008年第1次领25075元,杨某6与嫂子李某双方无争议,已解决清。2014年4月二次补偿104125元,杨某6与嫂子李某协商各领52062.5元,双方无争议,于2014年5月8日已领。以上协议双方同意签名按指纹生效”。庭审中吴某提交《杨希贤、李某遗嘱》一份,载明“因我儿子去世较早,现将我俩人的房产(有房产证为凭)、家中物件全部赠送给孙子所有,我俩的后事由孙子料理,其他人员只是帮忙,不能干涉,口说无凭,立遗嘱为证。立遗嘱人:杨希贤(杨喜贤)、李某。证明人:左五林、左江林。落款时间:2013年3月22日,”李某对此不予认可,在法庭审理后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该遗嘱与本案中涉及的土地补偿款没有关联系,故暂不申请鉴定,但保留鉴定的权利。如今后涉及其他财产的诉讼,再依法申请对该遗嘱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据此,本案中涉及的土地系耕地,应当以家庭方式承包。土地补偿款也应由土地被征用时的承包人所有,本案涉及的部分土地被征用在2014年被征用时,王新妮已去世,故该土地补偿款不属于王新妮的遗产。村委会也出具证明证实,在王新荣(王新妮)去世后,经村委会研究,王新荣(王新妮)名下的承包土地,仍由杨某6继续以家庭方式承包。因承包的部分土地被征用,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款分配给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格的村民。2014年5月8日,杨某6与李某达成协议,2014年4月土地补偿款104125元,由杨某6和李某各领取52062.5元。双方已于2014年5月8日领取。村委会对本案所涉土地的承包及土地补偿款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分割本案所涉土地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所涉土地补偿款并非王新妮的遗产,与王新妮的被继承人不存在实体权利利害关系。故不宜再追加其他继承人(吴绍英、周金虎、周新芳、胡兰、胡卫明)参加诉讼。原告吴某所提交的遗嘱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吴某、杨某4、杨某5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元、保全费350元,由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签收判决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宗凡审 判 员  王 冰人民陪审员  王春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