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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083号原告:周某,女,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孟某甲,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周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龙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孟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孟某乙。由于被告不务正业,好逸恶劳,双方为此经常生气吵架,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在2008年双方曾经闹过离婚,被告威吓过原告,原告后来原谅了被告,但被告至今不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抚养由法院依法判决;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孟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为了孩子和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孟某乙,现随被告方生活。原告常年在外务工。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交了一起务工同事周知灵、吴福年的书面证言。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育龄妇女卡片,周知灵、吴福年的书面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离婚的标准。本案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虽提交了两证人书面证言,但两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仅凭该书面证言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从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原、被告的婚姻以不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龙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孟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