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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6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曹洁与无锡市恒又盛金属物资有限公司、王振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洁,无锡市恒又盛金属物资有限公司,王振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民初字第1667-2号原告曹洁。被告无锡市恒又盛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人民北路37号5号楼228室。法定代表人张静涓,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振骁。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洁与被告无锡市恒又盛金属物资有限公司、王振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曹洁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曹洁在审理过程中可以提出撤诉申请,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曹洁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为195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370元,由原告曹洁负担。审 判 长  杨利丹代理审判员  周优育人民陪审员  肖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金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