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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民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柴永红与施新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柴永红,施新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民字第804号申请执行人柴永红,197211月11日出生,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上坊乡王家咀**号。被执行人施新康。原告柴永红与被告施新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东南商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柴永红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向被执行人施新康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2月1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申请执行人柴永红同意被执行人施新康于2015年2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6749元,剩余本息在2015年2月底前还清。二、若被执行人按上述协议履行,则本案执行完毕。三、若被执行人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则恢复原判决书的执行。目前,申请执行人柴永红已实现债权6749元,现因还款期限未到,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执民字第804号案的执行。若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力钢代理审判员  胡金冰代理审判员  应望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