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管菊芳与赵加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菊芳,赵加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00130号原告管菊芳。被朱海珍,女,1941年11月16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41********,住溧阳市溧城镇长阳村委长项里村***号,现住溧阳市溧城镇燕阳嘉苑**幢*号门****号。被告赵加祥,现住溧阳市溧城镇燕阳嘉苑**幢*号门****室。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俊坤,溧阳市埭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管菊芳诉被告朱海珍、赵加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菊芳,被告朱海珍和赵加祥的委托代理人吕俊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12月17日,原告和前夫史海刚与两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溧阳市溧城镇燕阳嘉苑9幢2号门1401室房屋出卖给原告和前夫史海刚,双方在协议书中就相关条款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使用至今。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前夫史海刚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与前夫史海刚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时所签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位于溧阳市溧城镇燕阳嘉苑9幢2号门1401室房产归女方名下,现被告已在政府部门领取了位于溧阳市溧城镇燕阳嘉苑9幢2号门1401室的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为此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到房产管理部门将位于溧阳市溧城镇燕阳嘉苑9幢2号门1401室房屋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被告朱海珍、赵加祥辩称,原告尚欠被告3万元房款,应予以支付,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原告与前夫一同签订的,现在原告要求过户于其一人名下,依法由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史海刚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7日,原告夫妻和二被告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了原告夫妻购买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溧阳市溧城镇燕阳嘉苑9幢2单元1401室拆迁安置房,建筑面积112.81㎡,储藏室为9.95平方米,房价为693781元;原告夫妻如需过户更名,被告夫妻配合原告夫妻办好一切手续,其费用经双方协商后由二被告提供两证(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原告夫妻支付一切过户费用(个税、营业税、契税);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于2013年12月17日先付定金622000元,第二次付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第三次付款于房产过户后付清30000元;被告夫妻在领房产证后,应及时通知原告夫妻,并积极做好过户的配合工作,被告夫妻不得向原告夫妻收取额外费用;备注:被告夫妻必须为原告夫妻提供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在合同生效后如房价有升值的情况,则均有被告夫妻承担等协议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2次应付的房款,第三次购房款30000元尚未支付,二被告也及时向原告夫妻交付了房屋。2014年10月17,原告与史海刚因夫妻感情破裂,在溧阳市民政部门签订离婚协议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约定了将夫妻共产财产中位于溧阳市燕阳嘉苑9幢2号1401室房产归原告名下等内容。2014年12月8日,二被告将前述房产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将房产登记被告朱海珍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领取手续(该房屋位于溧阳市燕阳嘉苑9幢2号14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溧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12.81㎡)。嗣后,原告欲将所购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需要被告配合,经协商未成,故原告诉至本院处理。审理中,原告同意在过户的同时按约支付尚欠二被告的购房款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书证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及前夫史海刚与二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将所购房屋登记过户到原告名下既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也是购房一方原告与史海刚的一致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同时,原告应同时按约支付二被告购房款3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的协议条款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引起讼争,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海珍、赵加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管菊芳办理位于溧阳市溧城镇燕阳嘉苑9幢2单元1401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溧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12.81㎡)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溧国用(2014)第13695号]的过户登记手续,过户至原告管菊芳名下,由原告管菊芳按购房合同的约定承担过户登记的所有相关费用。二、原告管菊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朱海珍、赵加祥购房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朱海珍、赵加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殷克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颖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