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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公司职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蒋燕翔,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蒋燕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本市齐梁路南延横塘黄泥桥工地,代其所在公司催要工程款,因未见着工程负责人,被告人张某甲便要求现场施工人员全部停工,遭到推土机驾驶员史某的拒绝,被告人张某甲遂捡起土块扔进史某的驾驶室内,两人为此产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在场人员拉开。被害人史某当即声称已报警,同时去拔张某甲的汽车钥匙阻止张某甲离开,张某甲见状又拳打史某,两人再次发生扭打并一起摔倒在地,造成史某身体受伤。同时查明:被害人史某当日被送至医院救治,入院时其头、胸腹部及右腿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史某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又查明:被告人张某甲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致伤被害人史某的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史某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史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毛某、张某乙、唐某、李某、魏某等人的证言、辨认被告人笔录与照片,出院记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与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了被害人史某的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前述相应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菊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烨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