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终字第6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成都金旅运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市九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四川仙牌灵芝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金旅运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九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四川仙牌灵芝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64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金旅运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王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春成,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九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洪成,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仙牌灵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达富,董事长。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弦,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希珍,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金旅运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九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峰公司)、四川仙牌灵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牌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4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旅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春成,被上诉人九峰公司、仙牌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希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旅公司与九峰公司于2005年10月8日签订《联合开发城北花园协议书》,建立合作关系。2014年6月26日,金旅公司收到仙牌公司转交的2006年3月28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九峰公司已将《联合开发城北花园协议书》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仙牌公司,即金旅公司基于该合同所承担的债务将向仙牌公司履行。九峰公司、仙牌公司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九峰公司、仙牌公司承认金旅公司主张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2006年3月28日九峰公司向金旅公司作出的将2005年10月8日《联合开发城北花园协议书》中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仙牌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有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旅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金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金旅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关于认定债权转让通知有效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九峰公司在开发城北花园项目中并无投资行为,对金旅公司并不享有债权。被上诉人九峰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仙牌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旅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转让通知》有效,被上诉人九峰公司、仙牌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据以作出确认有效的判决,支持了上诉人金旅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上诉人金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于法无据。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金旅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川代理审判员 郝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文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