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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执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邢小龙与被执行人汪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终结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小龙,汪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贺执字第896号申请执行人邢小龙,男,汉族,1983年1月20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汪海军,男,汉族,1976年12月12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民初字第897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邢小龙与被执行人汪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确定由汪海军偿还邢小龙借款5万元,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汪海军负担,申请执行人邢小龙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659元,执行标的共计51240.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汪海军已履行债款4000元、交纳执行费659元,现申请执行人邢小龙与被执行人汪海军于2015年2月16日就该案下剩债款46581.5元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向本院撤回对该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贺民初字第89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生利代理审判员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甜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