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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执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少海、林清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少海,林清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荔执字第332号申请执行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林少海,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林清风,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荔民初字第278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林少海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三日内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林少海名下有福田牌小汽车一辆、长安牌小汽车一辆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1条、第43条的有关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林少海所有的福田牌小汽车一辆、长安牌小汽车一辆。二、查封、扣押期限为二年。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国宾执行员  黄 震执行员  林晓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