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许明灵与李二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灵,李二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323号原告:许明灵,男,195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张广义,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英,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二辉,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润军,该公司经理。原告许明灵因与被告李二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东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明灵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英,被告李二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明灵诉称:2014年11月2日,被告李二辉驾驶苏E×××××号小型客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2省道24KM+1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追尾,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数天,花去医疗费近万元。该起交通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二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许明灵各项损失20466.34元:医疗费5516.34元、护理费3900元(30天×130元/天)、误工费5850元(90天×65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交通费1000元、车损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860元。李二辉辩称:这车是我孩子的舅舅雷德状赠与我的,但未过户,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雷德状,是我开车造成的追尾,我同意赔,但是这车有保险,而且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000余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未答辩。许明灵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由李二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李二辉驾驶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李二辉身份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及驾驶资格;4、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李二辉驾驶的苏E×××××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原告许明灵出入院记录及费用清单、发票共计8516.34元,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5516.34元及住院治疗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支出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评定的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为1000元;7、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为860元,原告又因此支出鉴定费300元;8、郭许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在受伤之前主要从事农业生产,闲暇时在建筑工地干活;被告李二辉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当时出事时候我家人带他去医院检查身体没有受伤,原告在病历中又有伤,我不知是怎么回事;对证据6支出鉴定费用发票没有异议,但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误工期太长,被告认为出院就没有误工期了;认为营养期和护理期都过长,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7、8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李二辉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和事故责任认定等案件的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评定的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月,避免外伤;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为1000元,有正式票据支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李二辉向法院提交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驾驶资格及车辆登记车主情况。2、苏E×××××小型客车的保险单,证明该车在2014年7月23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74800元的机动车车损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3、医疗费用收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二辉为原告在灵璧县浍沟镇卫生院垫付医药费881.89元,后转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被告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2819.73元。原告许明灵质证如下: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予以认可:被告确实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在浍沟镇卫生院垫了一次,后来到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花费也是被告出的,门诊发票在被告手里;住院押金被告又垫付了3000元,这3000元的票据包含在我提供的住院票据里面,但我起诉的赔偿清单中已把这3000元的扣除了。本院经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原告无异议,且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机动车登记信息、车辆的保险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垫付的3701.62元(881.89+2819.73),被告提供了票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日11时35分,李二辉驾驶苏E×××××号小型客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2省道24KM+1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该起交通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二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灵璧县浍沟镇卫生院治疗,李二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81.89元,11月2日下午转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11336.07元,其中由李二辉垫付医疗费5819.73元(2819.73+3000)。诊断为骶1椎体棘突骨折、左髋部外伤、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月,避免外伤;2、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加强营养;3、三月复查,不适及时就诊。2014年12月18日,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沪佳两轮电动踏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所需修复费用为860元。李二辉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30日24时止。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损失如何赔偿;2、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赔偿。本次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二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李二辉驾驶的事故车辆苏E×××××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李二辉予以赔偿,但应从李二辉已垫付的医疗费中扣除。关于原告许明灵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516.34元。以原告提供的正式医疗费发票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发票票据为8516.34元,原告诉请中自行扣除原告已垫付的3000元,本院予以认可。2、护理费1019.11元。原告出院医嘱中未写明需要护理事项,原告在江苏省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8天,按江苏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127.38元/天计算,8天×127.38元/天为1019.1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住院8天,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8天×30元/天为240元。误工费5850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许明灵的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出具的证明确定为90天。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安徽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66.58元计算,误工费为:66.58元/天×90天=5992.27元。原告要求误工费58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认可。5、营养费1800元。原告出院医嘱明确要求加强营养且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为60日,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60天×30元/天为1800元。6、交通费600元。虽然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路程等,本院酌情认定600元。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车损86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电动车损坏,经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车损坏导致损失为860元,本院予以认可。8、鉴定费1300元。其中司法鉴定费1000元、电动车价格鉴定费300元。鉴定费是原告为了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李二辉赔偿。以上1至8项的损失合计为17185.45元。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许明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556.34元(医疗费551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7556.34元,该三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7469.11元(该三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限额为110000元),车损合计860元(该两项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限额为2000元)。以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合计应赔偿许明灵各项经济损失15885.45元。李二辉应赔偿许明灵鉴定费1300元(电动车价格鉴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但应从李二辉已垫付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李二辉合计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881.89+2819.73+3000-1300=5401.62元可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明灵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合计15885.45元;二、驳回原告许明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李二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东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