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卢某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84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男,汉族,本科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1512,原系珠海市××××派出所民警。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并提讯上诉人卢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9月23日20时许、9月29日20时许,原审被告人卢某在其租住的中山市坦洲镇大东方住宿202房,容留吴某、“大勇”在房内与其一起吸食毒品。2014年9月30日16时许,卢某在其租住的中山市坦洲镇大东方住宿202房,再次容留吴某在房内与其一起吸食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还从该房内查获二袋白色晶体状物质(净重0.68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卢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出租屋住户登记薄,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干部简历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卢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卢某身为人民警察,身负绝禁毒品之职责,不仅不以身作则,示为表率,还自己吸食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不仅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还严重损害了人民警察的声誉,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卢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针对原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上诉提出,原判以其具有人民警察的身份而酌情从重处罚,并无法条明文规定,有违“公平、公正”的司法精神。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卢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干部简历表及上诉人卢某的供述证实,上诉人卢某案发前系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前山派出所案件侦查中队副主任科员。众所周知,人民警察的职责包括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然上诉人卢某身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一线办案警察,不仅没有履行其警察职责,反而向贩毒人员购买毒品、带头吸毒、容留社会闲杂人员吸毒,有辱警察使命,警察容留他人吸毒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理所当然比其他人员容留他人吸毒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大,应予从重处罚,原判基于上诉人卢某的警察身份从而对其从重处罚完全正确。因此,上诉人卢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若凡代理审判员 侯静晶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玮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