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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57号原告:姜某某,女,生于1973年11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全发,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70年11月12日,汉族。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了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文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全发、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当事人未对审判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月登记结婚,于1994年12月生育长子李某乙,2002年10月生育次子李某丙。原、被告婚后修有住房,由家俱一套。原告从2005年8月外出打工,期间原告于2008年1月20日向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证据不足,原告提出撤诉。原告直接又外出打工,现已与被告分居多年。原告认为自上次撤诉之后,双方感情没有任何转变,反而更加淡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条件,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与原告还是有夫妻感情,原告外出打工后,因家庭生活开支以及治病花费,现在欠外债230,000.00多元,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欠债由原告全部偿还,长子李某乙由原告监护,次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我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94年2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4年12月生育长子李某乙,现已成年,2002年10月生育次子李某丙。原告曾于2008年1月20日向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08年5月4日自愿申请撤诉,安县人民法院予以准许。现原告姜某某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安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初字第29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作为夫妻,只要双方能够相互尊重、理解、包容和信任,相互体贴、扶持并加强沟通,是可以使家庭和睦、夫妻幸福的。就本案而言,原告姜某某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李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判员  刘文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诗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