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王世山与泾县人民政府、张成根林权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山,泾县人民政府,张成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泾行初字第00007号原告:王世山,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泾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泾县泾川镇谢园路。法定代表人:孙广东,县长。委托代理人:徐玉伟,泾县林业局林改办主任。委托代理人:曹静,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成根,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委托代理人:杨青,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世山不服被告泾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张成根林权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9日依法向泾县人民政府及张成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泾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核发泾林证字(2009)第2910000229号《林权证》和泾林证字(2009)第2910000230号《林权证》的证据和依据。张成根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山、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玉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19日向操军辉(联户)核发泾林证字(2009)第2910000229号《林权证》和泾林证字(2009)第2910000230号《林权证》。两证载明:山场坐落在泾县琴溪镇新元村李湾组(以下简称李湾组),登记类型均为初始,林地所有权人是李湾组。两证所载宗地林权共有人分别是25户、26户,山场小地名分别是韭菜山(包含古坟寺山场)、白杨垅山。泾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孙广东为泾县人民政府县长。一、事实证据1、林权登记申请表及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各2份,证明2008年6月2日操军辉等25户对坐落在李湾组的“韭菜山”、“古坟寺山”、“白杨垅山”申请林权登记,2009年8月20日泾县人民政府经审查同意发证的事实。2、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示意图(复印件)2份,证明申请林权登记的“韭菜山”、“古坟寺山”、“白杨垅山”四至范围情况。3、联户申请林权登记发证协议书(复印件)2份,证明2008年6月2日操军辉等26户对“白杨垅山”申请林权登记发证,以及2008年6月6日操军辉等25户对“韭菜山”、“古坟寺山”申请林权登记发证的事实。4、联户申请林权登记发证分户登记表(复印件)2份,证明操军辉等户对各自所占山场块数和所占面积申请联户登记的事实。5、泾县自留山登记表(复印件)2份,证明1989年12月6日原泾县琴溪公社新元大队李湾生产队(现李湾组)对操军辉等户各自在“韭菜山”的自留山进行登记,当时原告的父亲张志忠作为该户6个人口代表进行自留山登记的事实。6、林改工作会议记录(复印件)2份,证明2008年5月30日操军辉等联户召开会议,一致同意申请联户发证的事实。7、林权登记公告证明、林权二轮公示证明各1份,证明2009年6月20日、8月4日泾县人民政府对李湾组操军辉等户林权登记结果进行公告,以及村民对泾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登记无异议并予以公示的事实。二、法律依据1、《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第三条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拥有者。第四条林权权利人为个人的,由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林权权利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第五条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第九条登记机关应当对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登记机关认为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林权权利人补充材料。第十条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第十一条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2、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3、《安徽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4、泾县人民政府《泾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原告王世山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原告的父亲张志忠是第三人的继父。1981年12月6日,原泾县泾县琴溪公社新元大队李湾生产队(现李湾组)村民张志忠户分得自留山6人份,当时分别由张志忠、陈爱莲(原告母亲)、张冬梅(原告三姐)、张腊花(原告四姐)、张成根(第三人)以及原告6人所有。6人分得自留山共有4块,分别为:九菜山一(东至山脊、南至敬华山界、西至田边、北至小保山界)(简称“山场一”),九菜山二(东至山后凹地边、南至大贵山界、西至山脊、北至洪兵祖山)(简称“山场二”),大凹山(现更名为白杨垅山,东至与马国平承包外松林;南至322省道边,山涝塘稍;西至小路至山脊,蛇形塘西,北侧小涝;北至山脊小路分水)(简称“山场三”),古坟寺山场(简称“山场四”),其中山场一和山场二,以及山场三和山场四分别于1981年12月6日、26日办理了林政(自)字第011857号《泾县自留山使用证》、林政(自)字第011752号《泾县自留山使用证》。1989年原告分家,全家人经协商,对上述四块山场进行了如下分配:山场一(计3亩)和山场二(计3.1亩)以及山场三位于山的西边一部分(计2亩)归原告所有,山场四(计3.1亩)和山场三位于山的东边一部分(计3.9亩)归第三人所有。2007年7月原告因招亲,将户口迁至泾县某镇。2009年林改时,上述山场一、山场二和山场四一起划入了“泾林证字(2009)第2910000229号”《林权证》中的韭菜山,山场三划入“泾林证字(2009)第2910000230号”《林权证》中。当时,原告对林改不知情。由于泾县林业局工作人员疏忽,将上述山场错误地全部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导致原告名下无任何山场。2013年底原告向泾县林业局、泾县信访局反映了上述情况,并提供由李湾组村民(包括第三人)签字确认的原告对部分山场享有使用权的证明。2014年3月25日泾县林业局作出“关于王世山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林群(2014)37号),回复中泾县林业局也意识到工作中的失误,承诺可做出更改,“收回原林权证,重新填写林权登记申请表,收集资料,逐级审核上报发证”,但需要原告召开家庭会议,提供征得家庭全体人员同意后的分山协议。原告曾多次向泾县林业局表示,因为第三人不配合,“家庭全体人员同意后的分山协议”无法提供,2014年11月原告向泾县林业局提供除第三人以外的家庭成员承诺书。但是,泾县林业局在明知第三人不可能配合的情况下,却仍以各种理由拒绝为原告办理《林权证》变更手续,导致原告无法对自己享有的山场行使权利。综上所述,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依法要求被告收回泾林证字(2009)第2910000229号、第2910000230号《林权证》,判令被告重新颁发《林权证》,确认原告所享有的林权。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籍(复印件)各1份,证明王世山原居住地、户籍地均在李湾组,之后迁至泾县某镇居住的事实。1、《泾县自留山使用证(存根)》【林政(自)字第011857号】(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及其5位亲属共同对韭菜山一和韭菜山二的部分山场享有合法使用权的事实。2、《泾县自留山使用证》【林政(自)字第011752号】(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及其5位亲属共同对大凹山和古坟寺山的部分山场享有合法使用权的事实。3、泾林证字(2009)第2910000229号《林权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2009年8月19日《林权证》上遗漏原告,而且《林权证》上登记的山场面积、块数都少了的事实。4、泾林证字(2009)第2910000230号《林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2009年8月19日《林权证》上遗漏原告,当时张志忠还在世,《林权证》上登记的户名是第三人的事实。5、林权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泾县林业局和信访局递交申请书,请求变更《林权证》的事实。6、“关于王世山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泾县林业局文件,林群(2014)37号】(复印件)1份,证明泾县林业局承认林改工作存在失误,同意纠正的事实。7、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李湾组村民(包括第三人)签字确认原告对林改的部分山场享有使用权,同时也证实了原告全家6人有四块山场的事实。8、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除第三人外)在1989年分家时对山场划分事宜进行确认的事实。被告泾县人民政府辩称:2008年被告进行新一轮林改工作,李湾组操军辉等25户申请联户登记。2008年6月2日操军辉等25户(含第三人)向泾县林业局提交林权登记申请表,对坐落在李湾组的“韭菜山”(包括“古坟寺山”)、“白杨垅山”两宗山场申请登记发证。该申请经林地所有权人、泾县琴溪镇林业站、泾县琴溪镇人民政府、泾县林业局审核获得同意。李湾组25户还提供了“联户申请林权登记发证协议书”、“分户登记表”及林改工作会议记录等材料,林权登记在经过公告、公示,无人提出异议后,被告于2009年8月19日为操军辉(联户)核发了泾林证字(2009)第2910000229号《林权证》和泾林证字(2009)第2910000230号《林权证》。上述两证的核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要求依法维持其所核发的《林权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成根述称:1981年林业“三定”时,原告、第三人、以及原告的父亲张志忠(系第三人继父)等家庭成员6人共分得6人份自留山,全家从未对家庭所分得的自留山进行分割。原告称1989年兄弟分家之说根本不存在,也不存在泾县林业局工作人员疏忽,将原告山场错误地全部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导致新林权证上无原告山场的事实。2008年被告进行林改期间,张志忠外出,原告因招亲户口也已迁出,被告将该户6人份自留山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被告没有任何违法之处,更不存在泾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工作疏忽。被告将原告、第三人等家庭6人自留山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其使用权仍属家庭共有,并非第三人独自所有。这种以联户的方式、将自留山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不排除原告享有林权。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户为单位核发《林权证》,符合新的林改政策规定。因此,被告所核发的《林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之处。第三人认为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泾县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第三人提供其居民身份证,证明第三人基本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操军辉不是村民选举的代表。对被告所举的证据2认为是事实,原来的韭菜山和古坟寺山现在合并统称韭菜山。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乙方代表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代表也没见过这份协议,而且不是所有村民签字。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自己找过林权登记小组中的两人,都说没签过字。还有第三人名下登记的山场也少了1块,给了操军辉。第三人与杨业建调换一块山场也不是事实。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5认为是事实,认为这份表只能证明原告家只有一块山场,还少了一块山场登记表。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上面签名开会是对的,先以操大发为首,后来变成操军辉,开会时原告家没有人参加,第三人也没有参加。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对林权登记公告、林权二轮公示不知情,原告家里人也说没看到过。原告对被告所举法律依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是证明李湾组村民推选操军辉为联户代表,于2008年6月2日向泾县林业局申请办理《林权证》,泾县林业局、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同意、批准的事实。证据2是对韭菜山和古坟寺山场四至勘察情况,符合实际。证据3是李湾组村民协议以操军辉为联户代表,申请林权登记发证的约定。证据4是联户于2008年6月6日登记每户所占山场块数和人口分摊面积的事实。证据5是1989年12月6日李湾组对各户拥有的自留山登记情况。其中,张志忠是户主,原告、第三人对分得的自留山,均享有林权。证据6是操军辉等联户均同意申请联户发证的事实。证据7是被告在《林权证》核发前依法公告、公示且无人提出异议的事实。因此,被告所举事实证据1、2、3、4、5、6、7,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1、2是证明原告及其父张志忠户、第三人等6人共同对家庭分得的自留山享有使用权。证据3是证明林改后的《林权证》上持有人登记遗漏原告,而且山场面积、块数都少了。证据4是证明林改后的《林权证》上持有人处遗漏原告,当时张志忠还在世,联户登记的是第三人的名字。证据5是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泾县林业局和信访局提出申请,请求变更《林权证》。证据6是证明泾县林业局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关于王世山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并没有承认林改工作中存在失误,同意纠正的事实。答复原告提出《林权证》“拆分”问题,须征得家庭全体人员同意后方可办理。建议原告通过召开家庭会议协商方式解决。证据7是原告提供的证明复印件,只能证明张志忠是原告的父亲。证据8是除第三人外、原告家庭成员的书面承诺,不能证明1989年原告父亲张志忠在分家时对分得的自留山进行划分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6,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所举证据7、8,由于是由一人书写、打印好后,再由他人签名,且所签姓名不能确认,认为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同意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6,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7、8,因是由一人书写,打印好后再由他人签名,且所签姓名不能确认,不符合证据要求,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身份证明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告、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1981年林业“三定”时,泾县人民政府实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留山使用权登记。1981年12月6日、26日泾县人民政府对原泾县泾县琴溪公社新元大队李湾生产队(现李湾组)村民张志忠户核发了林政(自)字第011857号《泾县自留山使用证》和林政(自)字第011752号《泾县自留山使用证》。当时张志忠户是按照家庭6人登记自留山,这6人是张志忠、陈爱莲(原告母亲)、张冬梅(原告三姐)、张腊花(原告四姐)、张成根(第三人)以及王世山。王世山与张成根系同母异父关系,2007年7月王世山因招亲离开家,其户口已迁出。2008年泾县人民政府进行新一轮林权改革,对林业“三定”时登记的自留山重新登记,同年5月30日李湾组召开村民会议,推选操军辉为联户代表,向泾县林业局申请办理《林权证》。在办理《林权证》过程中,泾县林业局对所涉农户自留山进行实地勘察、登记,并于2009年6月20日、8月6日分别对林权登记进行了公告、公示,期满后无人提出异议。2009年8月19日泾县人民政府向操军辉(联户)核发泾林证字(2009)第2910000229号、第2910000230号《林权证》。泾县人民政府根据1981年12月6日《泾县自留山使用证》登记的张志忠户6人进行新的林权登记,将该户6人林权登记在张成根名下。该《林权证》登记类型均为初始,林地所有权人是李湾组。两《林权证》所载宗地林权共有人分别是25户、26户,山场小地名分别是韭菜山(包含古坟寺山场)、白杨垅山。2013年12月31日王世山认为两《林权证》没有自己的名字,遂向泾县林业局提出申请,要求对泾县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进行变更,将属于王世山的自留山变更登记在自己的名下。2014年3月25日泾县林业局作出《关于王世山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林群(2014)37号】,对王世山要求拆分山场作了明确答复,要求王世山召开家庭会议,提供家庭成员分山协议,方可按照规定进行林权拆分登记。王世山提出张成根不愿配合,无法提供家庭成员分山协议。2015年1月7日王世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泾县人民政府收回泾林证字(2009)第2910000229号、第2910000230号《林权证》,重新核发《林权证》,确认王世山所享有的林权。本院认为:2008年泾县人民政府进行林改,同年5月30日李湾组召开村民会议,以户为单位实行林权登记,推选操军辉为联户代表,向泾县林业局申请办理《林权证》。在办理《林权证》过程中,泾县林业局对所涉农户山场进行实地勘察、登记,并于2009年6月20日、8月6日分别对林权登记进行公告、公示,期满后无人提出异议。泾县人民政府根据1981年12月6日《泾县自留山使用证》上登记的张志忠户林地山场,仍然按照6人进行新的林权登记,并将该户6人自留山登记在张成根名下。虽然张志忠户的自留山没有登记在张志忠名下,但并没有减少山场份额。2009年8月19日泾县人民政府向操军辉(联户)核发的泾林证字(2009)第2910000229号、第2910000230号《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王世山要求泾县人民政府收回泾林证字(2009)第2910000229号、第2910000230号《林权证》,重新颁发《林权证》,确认其所享有的林权,未能提供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泾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19日核发的泾林证字(2009)第2910000229号《林权证》和泾林证字(2009)第2910000230号《林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世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振林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章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卫芝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离婚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