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建春与鲍国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春,鲍国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78号原告李建春,1969年11月20日生人,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鲍国良。委托代理人邴文丽,系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春诉被告鲍国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春、被告鲍国良及其代理人邴文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份至10月份期间,原告李建春在被告工地干活,拖欠原告工资6,500.00元,同年9月27日,被告又让原告找工人到其工地干活,又拖欠工资5,600.00元,累计共欠原告工资款1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工资款,2014年10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12,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们是合伙关系,对于工资款6,500.00元我不给付,5,600.00元是由于干的活不合格进行维修所产生的工资款,我更不应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至10月份期间,原告李建春在被告工地干活,拖欠原告工资6,500.00元,同年9月27日,被告又让原告找工人到其工地干活,又拖欠工资5,600.00元,累计共欠原告工资款12,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工资款,2014年10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枚,证人于某某,杨华山的证言加以证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观真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结算协议书证实,应认定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成立,被告理应偿给付原告工资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和原告是合伙关系不支付工资款的抗辩观点,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国良给付原告李建春工资款12,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永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