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聂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男,汉族,中专文化,住山东省胶州市。2014年11月7日被胶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聂某在山东省胶州市阜安办事处自己的租房处,容留李某某吸食冰毒;2、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聂某在山东省胶州市阜安办事处自己的租房处,容留李某某吸食冰毒。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尿液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综上所述,被告人聂某容留他人吸毒,共计二人次。另查明,被告人聂某因涉嫌吸毒被依法口头传唤到案,在审查中主动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尿液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因涉嫌吸毒被依法口头传唤到案,在审查中其主动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玉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明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