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郭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1986年8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澄江县看守所。辩护人付树文,云南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澄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金函、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付树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云A488**的保时捷越野车到澄江金龙公司,澄江公安干警在车内查获一支疑似枪支及50颗铜炮。经鉴定: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定罪量刑,诉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罪名、情节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所持枪支是捡来的,而非被告人自制;2、涉案枪支不能正常使用,也未使用过;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驾驶云A488**号保时捷越野车到澄江金龙公司,期间与金龙公司人员发生口角,公安机关接警后到现场处理,并在被告人驾驶的云A488**号保时捷越野车内查获其所有的可疑枪支一支、铜炮(射钉弹)51颗。经鉴定,该可疑长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改装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另查明:2012年8月4日,被告人郭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嵩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聘请书,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玉)公(痕)鉴字(2014)133号枪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扣押清单,玉溪市公安机关枪支、弹药类收据,嵩公(杨桥)决字(2012)第3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第1项“被告人所持枪支是捡来的,而非自制”的辩护意见,因本案无证据证实涉案枪支系被告人自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该辩护意见不影响本案罪名的成立;第2项“涉案枪支不能正常使用,也未使用过”的辩护意见,经鉴定,涉案枪支主要机械部件齐全,性能正常,且“使用”方式不一定要击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3项“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依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持有枪支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枪支、弹药的正常管理活动,打击犯罪,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现扣押于澄江县公安局的涉案枪支一支、铜炮(射钉弹)51颗,交由澄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 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小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