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陈永动与张立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动,张立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266号原告:陈永动,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潘朝阳,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连,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陈永动诉被告张立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动的委托代理人潘朝阳、被告张立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动诉称,2014年11月7日8时许,因交界处土地问题我妻子与被告发生争执,后我妻子回家,张立连在自家院内骂我妻子和我,我到他家去评理,谁料被告从家中拿铣就砍我,后被夺下,被告仍不罢休,又从家中拿出菜刀见我就砍,当即将我右手及左手臂砍伤。后我被送到五河县交通局医院治疗,花去一定的医疗费用。2014年12月15日,我的伤情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陈永动伤后休息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7日。被告对我的损失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定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318.10元、误工费6500元、护理费711.2元(7天×101.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509.30元。被告张立连辩称,打架情况属实。但打架不是我引起的而是原告引起的。我只同意赔偿医疗费,其他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五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拿破旧菜刀将原告左手手臂砍伤的事实,因此被告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2、五河县交通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被砍伤后在医院治疗,住院6天,共支出医疗费3318.10元。3、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15日、鉴定费600元。4、原告误工证明及原告打工单位半年工资结算单,证明原告的工资是每月6500元,因原告被砍伤后一个月没有上班,工资被扣发。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证据3表示不知情,对证据4的真实性持异议。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为: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因被告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证据3虽被告表示不知情,因上述证据系原告被砍伤后在医院治疗支出的药费、住院天数及司法鉴定对原告外伤三期做出的鉴定意见及收取的鉴定费收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持异议,因该证据系原告务工单位出具,证明原告近半年每月工资收入情况,该证据客观、真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本案的事实为:原告和被告系邻里关系,2014年11月7日8时许,双方因宅基地交界纠纷在被告家前屋内外发生打架,被告张立连拿破旧菜刀将原告陈永动左右手臂砍伤,随后原告被送往五河县交通医院治疗,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3318.10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外伤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后休息日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7日,对原告损失赔偿双方协商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被告家前屋内外发生打架,被告拿刀砍伤原告左手手臂事实清楚,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负主要责任,原告对自己受到的损害也有过错,应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318.10元、误工费6500元、护理费7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45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的上述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受到伤害属轻微伤,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赔偿项目,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11759.30元,本案中原告对自己受到伤害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责任外,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费用9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连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永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费用合计9400元。二、驳回原告陈永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元,减半收取63.50元,原告负担13.50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