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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2015)德民初字第18号原告陈顺华诉被告文五霞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翠霞,陈顺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8号原告:胡翠霞,女,委托代理人:侯天发,贵州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顺华,男,原告胡翠霞诉与被告陈顺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执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翠霞及委托代理人侯天发,被告陈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胡翠霞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自由恋爱,并于当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0年8月15日生育女孩陈碧琴,2002年在德江县玉水街道办事处(原青龙镇)沈家湾修建房屋一栋,2014年在牛眼睛处修建房屋一栋。因原、被告均系再婚,没有感情基础,系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让原告有家不能回。原告于2014年3月向德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虽法院希望原、被告双方和好,但原告于6月5日被确诊为喉癌后,在原告需要安慰和照顾时,被告却背弃夫妻间相互扶助义务,对原告不理不问,双方至今依然过着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沈家湾处房屋一栋和牛眼睛处房屋一栋由原、被告平均分割;3、共同债务18万元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陈顺华对原告胡翠霞主张的双方再婚的时间、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其请求被法院驳回和原告生病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较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沈家湾的房屋是变卖被告老家父辈房屋、树木及承包地得的资金来修建的,应当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无权分割;牛眼睛处的房屋是被告的子女依法购买的,与原告无关联,原告无权分割;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18万元,不是事实。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是原告主张的沈家湾处的房屋是共同财产还是被告主张的是其个人财产,牛眼睛处的房屋是共同财产还是他人财产?三是原告主张的18万元共同债务是否成立?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从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张南毓、邓婵娟、沈建国等证人的陈述和本院(2014)德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对沈家湾处的房屋,被告主张是其个人财产,虽其出示了2001年9月29日的《契约》、陈德军等人的书面证词和证人陈官伦等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但这些证据只能证实出售财产和转让土地的事实,不能证实沈家湾房屋修建的资金来源,结合该房修建的时间来看,只能认定是共同财产。对牛眼睛处的房屋,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该房的部分房款是原、被告出卖沈家湾的部分房屋所得,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房屋、地基转让契约》来看,该房屋的所有人系第三人陈艳和陈江,对原告的主张不应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18万元是不否成立的问题,从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债权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来看,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主张的成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自由恋爱,并于当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8月15日生育女孩陈碧琴,2002年在德江县玉水街道办事处(原青龙镇)沈家湾修建房屋一栋。原告于2014年3月以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6月5日被确诊为喉癌后,原告认为被告却背弃夫妻间相互扶助义务,对原告不理不问,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因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前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虽其请求被驳回,但在之后的时间里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仍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在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原、被告不能和好,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牛眼睛处的房屋的部分房款是原、被告出资和共同债务18万元及被告主张沈家湾处的房屋是其个人财产的问题,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均不能佐证其主张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位于沈家湾的房屋,因没有产权手续,且双方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属,应当根据实际判决由当事人使用。”的规定,结合原、被告的现行居住情况和房屋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使用角度考虑,一楼通道、堂屋和上二楼的楼梯间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二楼的客厅、卧室、天井坝、厨房(简易房)及一楼楼梯间后的一间卧室归原告使用,其余一楼的五间卧室归被告使用。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翠霞与被告陈顺华离婚。二、位于沈家湾的房屋,一楼通道、堂屋和上二楼的楼梯间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二楼的客厅、卧室、天井坝、厨房(简易房)及一楼楼梯间后的一间卧室归原告使用,其余一楼的五间卧室归被告使用。三、驳回原告胡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杜执文二0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雪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