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商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某,个体。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1日21时54分至22时5分许,被告人商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D×××××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在枣庄市市中区君山东路、建设路、文化东路、东盛路、光明东路、东外环路、解放中路等路段行驶,并追逐孙伟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的白色帕萨特轿车至市郊派出所,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商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1.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伟的证言,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莉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锦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