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满成与唐山市丰润区宝兴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刘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满成,唐山市丰润区宝兴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刘慧,赵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035号原告:王满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志斌。委托代理人:谭化新,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宝兴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村东。法定代表人:郑宝江,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雪刚,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慧,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彦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华,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彦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满成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宝兴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兴钢铁公司)、刘慧、赵建华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满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斌、谭华新,被告宝兴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刚、被告刘慧、赵建华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彦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满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斌、谭华新,被告宝兴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刚、被告刘慧、赵建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满成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宝兴钢铁公司股东。2010年11月18日,被告宝兴钢铁公司以原告名义在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社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日。上述借款打入原告名下的账户中(卡号62×××76),该卡始终由被告宝兴钢铁公司持有并使用。被告刘慧、赵建华是被告宝兴钢铁公司的会计。被告刘慧于2010年11月18日在前述账户中取款420456.96元,被告赵建华于2010年11月19日在前述账户中取款79000元。2012年2月13日,归还丰润区农村信用社本息530116.66元。被告宝兴钢铁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应承担还款义务,并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刘慧及赵建华作为本案诉争借款的实际支领人,应与被告宝兴钢铁公司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还款责任,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610元。被告宝兴钢铁公司辩称,2010年11月18日,原告向丰润区农村信用社借款50万元,是个人行为,被告宝兴钢铁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宝江系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原告未按期还款,郑宝江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原告追偿,唐山路北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上述款项与被告宝兴钢铁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案被告刘慧和赵建华虽是宝兴钢铁公司的工作人员,但上述二人在原告账户中支款后未用于宝兴钢铁公司,其支款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综上,被告宝兴钢铁公司不是上述款项的使用人,因此应驳回原告对宝兴钢铁公司的诉请。被告刘慧、赵建华辩称,原告诉请明确了银行卡的实际使用者和持有人均是宝兴钢铁公司,刘慧和赵建华均是职务行为,故刘慧、赵建华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此外依据原告陈述,二人支取金额499456.96元,与原告主张的诉请不符,故请法庭驳回原告对刘慧和赵建华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与刘慧通话的录音光盘及笔录,证实刘慧认可王满成名下的银行卡的实际借款人是宝兴钢铁公司;2、62×××41卡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证实该卡的实际使用人是宝兴钢铁公司;3、变更卡号明细,证实2012年4月郑宝江起诉后,为取得62×××76卡号的交易明细,王满成将涉案银行卡挂失后,卡号变更为62×××41;4、刘慧、赵建华2010年11月18日、2010年11月19日的银行取款凭证,证实刘慧和赵建华在诉争银行卡内取款的事实;5、2012年2月-5月原告与郑宝江谈话的录音光盘及笔录,证实实际借款人是宝兴钢铁公司;6、宝兴钢铁公司财务报表复印件4份,证实被告宝兴钢铁公司与隆泰钢铁公司存在业务关系,该财务报表中有账目与宝兴钢铁公司流水有一致的记录,说明涉案银行卡系宝兴钢铁公司使用;7、申请法院调取的涉案银行卡的原始凭证10份,证实涉案银行卡系宝兴钢铁公司会计刘慧使用;8、申请法院调取的丰润区公安局对郑宝江、刘慧、赵建华的询问笔录,证实刘慧认可涉案银行卡系宝兴钢铁公司对公使用的;9、路北区法院庭审笔录,证实涉案银行卡系宝兴钢铁公司使用;10、2012年4月1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用以说明原告转让宝兴钢铁公司股权当天,郑宝江即起诉追偿并查封此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宝兴钢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称对原告与刘慧的通话不予认可,录音中提到的管厂与宝兴钢铁公司无关,录音时间是2012年,而原告实际借款的时间是2010年,与实际借款不相符;证据2交易明细对账单,不能证实王满成银行卡的实际使用人是宝兴钢铁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与宝兴钢铁公司无关,只能证实支款人是被告刘慧、赵建华,上述款项不是宝兴钢铁公司使用的;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笔录的时间超出举证期限,该证据取得途径不合法,是在郑宝江不知情的情况下录的,不能证实谈话时间,录音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也不能证实是本案争议的借款,不能反映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6不予认可,称该财务报表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提到报表中有宝兴钢铁公司与隆泰钢厂的业务往来记载,但不能否认原告个人与隆泰钢厂有业务关系,结合被告刘慧出具的隆泰钢厂的证明,证实刘慧参与支款、转款与宝兴钢铁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法院调取的银行原始凭证,提出异议,称不能证实这些业务与宝兴钢铁公司有任何关系,原告个人也存在与其他人交易的行为,虽然该卡交易频繁,但不能证实与宝兴钢铁公司有关。刘慧、赵建华支款、存款都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证据8中,对郑宝江笔录无异议,对刘慧、赵建华笔录的真实性不清楚,刘慧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当庭陈述不一致。刘慧、赵建华的笔录均不能证明涉案银行卡用于宝兴钢铁公司;郑宝江笔录反映出王满成个人对外也有业务,但其当时是宝兴钢铁公司股东,财务人员刘慧、赵建华为王满成个人代办业务也是正常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庭审笔录与本案无关;证据10亦主张与本案无关。被告刘慧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称不能确定是否刘慧声音,当时刘慧是宝兴钢铁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未明确具体是哪个厂的业务往来,是谁授意刘慧将银行卡交给赵建华;对证据2提出异议,刘慧称2010年11月18日支款429456.96元,转至隆泰钢厂的何静华账户。赵建华称2010年11月19日支款7.9万元现金,已经交给王满成。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借款与宝兴钢铁公司有关。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对证据5郑宝江的录音,称如果录音真实,原告的谈话录音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属于证人证言,原告应申请郑宝江出庭作证;对证据6,提出财务报表系复印件,不能证明是宝兴钢铁公司的财务报表;对证据7、8无异议,主张以其在公安局机关的陈述为准;证据9、10称与被告刘慧、赵建华无关。被告刘慧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2013年6月14日,唐山隆泰钢铁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刘慧自王满成银行卡内转款420456.96元,是在原告王满成的授意下代理原告转款,刘慧只是代理王满成办理转款业务;2、(2012)北民初字第2870号和(2013)唐民三终字第159号判决,证实原告认可刘慧和赵建华支款是宝兴钢铁公司的职务行为,刘慧和赵建华不应承担任何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称内容虚假,王满成没有自唐山隆泰钢铁有限公司购买过带钢;对证据2称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宝兴钢铁公司对刘慧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赵建华、宝兴钢铁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8、9的证明目的均为涉案银行卡自2010年11月18日开始由宝兴钢铁公司会计刘慧、赵建华持有使用,刘慧、赵建华支款是宝兴钢铁公司的职务行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与刘慧的通话录音及笔录,当庭播放后,刘慧代理人表示不清楚是否刘慧的声音,因庭审前本院通知刘慧本人到庭参加庭审,但其未到庭,开庭后刘慧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到庭核实情况;证据7本院调取的涉案卡中的10笔交易记录,其原始凭证中的签字均为代理人刘慧办理;证据8,刘慧2013年4月25日在丰润区公安局经侦大队的陈述:户名王满成的涉案信用社卡,是当时宝兴钢铁公司用王满成名义办的农村信用社对公用的卡,我们财务经常用这卡办理打款业务。综合分析上述原告的证据1、7、8,被告刘慧、赵建华及代理人当庭虽否认涉案的王满成银行卡系宝兴钢铁公司对公使用的银行卡,但结合刘慧、赵建华系宝兴钢铁公司的会计身份,刘慧代理人当庭表示以刘慧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准的实际情况,应认定涉案王满成名下的银行卡是宝兴钢铁有限公司会计使用的对公银行卡。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与本案不具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刘慧提供的唐山隆泰钢铁公司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本院通知证人到庭质证,证人未到庭质证,以致相关事实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刘慧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以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王满成系宝兴钢铁公司股东,2012年4月11日,原告王满成将在宝兴钢铁公司的股权(12.5%)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法定代表人郑宝江之子郑垒,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郑垒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王满成转让款30万元。当日,郑宝江在本院起诉王满成,要求王满成偿还其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的丰润区信用社借款本息530116.66元,并申请保全王满成的银行存款54万元。王满成提出管辖异议后,2012年9月4日该案移送到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2012年12月31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北民初字第2870号判决,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1月18日,王满成作为借款人自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社贷款50万元,郑宝江、刘洪臣、王玉东为保证人,期限至2011年11月1日止。借款到期后,王满成未按期还款,2012年2月13日,保证人郑宝江以转账形式向王满成在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社账户(卡号62×××76)划入530116.66元,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后,郑宝江起诉王满成追偿已经偿还的借款本息。诉讼中,王满成主张此贷款只是使用了其名字,实际贷款人、使用人、还款人均是宝兴钢铁公司,该卡一直由宝兴钢铁公司使用,业务频繁,存在大额支付业务,郑宝江是宝兴钢铁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王满成也曾是宝兴钢铁公司股东,签订转让协议后产生纠纷。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郑宝江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王满成主张涉诉贷款的实际使用人、还款人均是宝兴钢铁公司,属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判决王满成给付郑宝江530116.66元,并承担诉讼费9600元、保全费3410元。王满成不服判决,上诉到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9600元,2013年4月24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3月4日,王满成到唐山市丰润区经侦队报案,称宝兴钢铁公司不承认收到以其名义在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社贷款50万元,经查交易明细,宝兴钢铁公司会计刘慧、赵建华支取此款,故报案刘慧、赵建华职务侵占。刘慧在丰润区经侦队对其的询问笔录中称宝兴钢铁公司用王满成名义办理了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社对公用的卡,财务经常用该卡办理打款业务。经查,户名王满成的62×××76卡,开卡日期2010年10月28日,金额10元,2010年11月18日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社发放贷款50万元,当日,刘慧转入何静华账户420456.96元,2010年11月19日赵建华支取现金79000元,后此卡自2010年12月8日开始刘慧频繁使用该卡办理转账存入、转账支取、现金存入、现金支取等业务,至2011年12月13日,发生业务65次,涉及金额1015余万元。本院依据原告王满成的申请,调取了该银行卡中的2010年12月8日、12月26日、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1月2日、1月3日、1月14日、10月1日、11月22日的存取款凭条,凭条中均记载系刘慧代理王满成办理签字。此银行卡2012年2月13日转账存入530116.66元,同日还款530116.66元后,余额28.67元,后无业务往来。郑宝江起诉王满成追偿后,王满成将银行卡办理挂失,卡号变更为62×××41。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王满成自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社贷款50万元的性质。一、涉案银行卡的业务频繁,均系宝兴钢铁公司会计刘慧、赵建华作为代理人在原始凭证中签字办理,结合刘慧在公安局调查时的陈述、原告与刘慧的通话录音,刘慧、赵建华是宝兴钢铁公司的会计身份,综合分析可知,被告刘慧、赵建华持有、使用王满成银行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二、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决王满成偿还郑宝江借款本息530116.66元,该判决已经生效,上述生效的判决认定涉案银行卡内的款项属于原告王满成所有。三、宝兴钢铁公司会计刘慧、赵建华自原告王满成银行卡内支款,则原告王满成与被告宝兴钢铁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决王满成应偿还郑宝江的借款本息,原告王满成履行判决后,应由被告宝兴钢铁公司承担对原告王满成的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宝兴钢铁钢铁公司偿还借款本息530116.66元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宝兴钢铁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王满成要求被告宝兴钢铁公司赔偿诉讼费损失22610元,王满成出借身份证件,准许宝兴钢铁公司以其名义办理贷款,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导致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告自身对该诉讼费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要求被告宝兴钢铁公司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慧、赵建华系宝兴钢铁公司的会计,办理业务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宝兴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满成借款530116.66元;二、驳回原告王满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刘慧、赵建华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7元,由原告王满成负担226元,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宝兴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春青审判员 孙万富审判员 赵雅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利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