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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山市利恒达五金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672号原告:中山市利恒达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王秀琼,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欣,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蔚球。原告中山市利恒达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恒达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琨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恒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恒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五金配件。约定后,原告按被告采购单的要求按时按质按量供货。但截止到2014年4月2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83999.7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以上货款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货款283999.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至清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利恒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欠款单;2.用款申请表;3.对账单11份;4.送货清单94份;5.物资采购表4份。被告威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利恒达公司与威禾公司存在买卖五金配件的业务往来,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并口头约定当月送货,次月初或每两月通过传真方式结算货款。自2012年11月起,威禾公司未按双方约定向利恒达公司支付货款。2014年1月9日,经双方核对,威禾公司确认尚欠利恒达公司2014年前的货款共计377901.20元,威禾公司为此出具一份欠款单给利恒达公司,并于同年1月20日支付100000元货款。随后,利恒达公司继续向威禾公司供应价值7493元的货物,并退货1394.44元。经利恒达公司单方核对,威禾公司尚欠其货款283999.76元。由于该款经多次催讨未果,利恒达公司遂具状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利恒达公司主张威禾公司尚欠利恒达公司货款283999.76元,有威禾公司确认的欠款单及送货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威禾公司无到庭应诉亦无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利恒达公司的陈述及证据,威禾公司应予支付。关于利恒达公司主张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利恒达公司与威禾公司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威禾公司出具欠款单及经利恒达公司催讨后仍未全额支付欠款,故利恒达公司要求威禾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利恒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4年11月20日开始起算。综上,利恒达公司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威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利恒达五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3999.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283999.7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27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 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