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韩先林与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先林,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化巨源国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二道江发电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先林,男,1973年4月16日生,汉族,通化市人,住通化市东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通化市滨江西路3169号。法定代表人陈楠,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馨烛,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通化巨源国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穆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寇洪起。原审第三人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二道江发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大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萌。上诉人韩先林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通化巨源国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二道江发电公司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先林,被上诉人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馨烛,原审第三人通化巨源国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洪起,原审第三人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二道江发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韩先林是通化巨源国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人,被该公司派遣到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二道江发电公司工作。2011年7月7日,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二道江发电公司组织在“秋泽山庄”聚餐,韩先林酒后与他人口角继而双方殴斗导致其左侧鼻骨骨折(轻伤),经通化市二道江区公安分局侦查处理,韩先林获赔偿4万元。2014年3月28日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韩先林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作出通人社认字(2014)09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韩先林不服该决定书于2014年7月9日向通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受理后,认为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通人社认字(2014)09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韩先林不服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通化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本市范围内的企业职工工伤申请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韩先林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取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通人社认字(2014)09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至于韩先林认为其因工作原因于工作时间内受到伤害,对其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工伤认定是行政主管部门将法定的工伤范围规定情形印证客观事实的法律确认过程。工伤认定应通过法律规定的审查程序,确认受伤者所遭受的人身伤害是否系职业伤害,并且是否符合法律预先设定和列举的工伤条件与范围而定。本案中,韩先林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韩先林申请工伤认定的请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以及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法定要件。原审法院认为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韩先林主张其为工作时间或应属于上、下班途中时间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韩先林要求撤销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通人社认字(2014)09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先林负担。一审判决后,韩先林提出上诉,请求撤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其主要理由如下:原审已查明了上诉人的用人和用工单位组织我们在7月7日到秋泽山庄聚餐,就认定与工作原因相关是工作聚餐。事实是7月6日我刚下零点班,单位领导围堵职工并拒绝请假回家,直接拉往秋泽山庄聚餐。强迫驱使我们无法摆脱,故未脱离上下班时间段,属于在工作时间内。上诉人符合构成工伤限于发生在工作时间内的事故伤害,符合构成事故伤害。只要与工作有关,是因维护法律执行职责的原因,而发生的伤害亦属构成工伤。试问单位组织球赛,无故被打伤或单位指派陪同上级领导或关系单位吃饭受到伤害,怎能不认定工伤?今年昆明火车站暴力伤害群众,国家也无条件给予救治,并承担了赔偿。本案因上诉人找同志一起入席,却见单位领导聚众赌博,上诉人为维护国家法律,单位形象利益阻止赌博,属履行公民和工作职责,上诉人后而怕事态扩大被打击报复,故未吃饭就下山准备回家,却遭受追打,造成鼻骨骨折,贯穿伤害时间,上诉人属于上下班途中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应认定工伤。为查清事实,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提出申请调取二道江乡派出所本案全部完整案件卷宗,可原审违反审判程序未予理睬。本案符合构成工伤限于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履行工作职责,遭受暴力伤害。被上诉人违反《关于处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意见》第八条第三款前半部分规定,不予认定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而原审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和第三人提供的《答辩意见》证据,符合法律程序是不公正的,可查询被上诉人《送达回执》澄清事实。本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可以认定工伤或者视同于工伤的情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六条规定,给予认定工伤,用人和用工单位违反《生产安全法》第六条规定,给予认定工伤,用人单位违反《生产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不给职工缴纳社会综合保险,拒不申报和认同工伤。本案符合工伤保险待遇规定。上诉人住院治疗等相关费用应由用人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系通化巨源国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人,被派遣至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二道江发电公司工作,2011年7月7日,二道江发电公司组织在秋泽山庄会餐,酒后上诉人与他人发生口角进而殴斗,导致受伤。此事经二道江公安派出所处理后,上诉人因劳动关系及赔偿问题先后多次经司法部门裁决,后到被上诉人处申请工伤认定。经查阅二道江公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二道江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结合用人单位的举证材料,上诉人自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下班后在秋泽山庄春游会餐与单位同事发生殴斗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作出(2014)09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所以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二、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了上诉人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4月9日向第三人下达限期举证通知,第三人于2014年4月21日提交了答辩意见及其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09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以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三、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是因与案外人口角进行殴斗受伤,并非履行职务所受暴力伤害,阻止赌博既不是上诉人工作职责,也不是法定义务,且上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陈述受伤的原因为敬酒所致,而非劝赌博,所以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故应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通化巨源国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述称:韩先林在我单位工作期间于2011年7月7日下班后和本班门树君等人,到二道江桦树去游玩。酒后在玩扑克时发生口角并进行殴斗,在殴斗中韩先林、门树君均受伤住院后,韩先林报案,经派出所调解门树君一次赔偿韩先林4万元,这纯属治安事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七项规定,韩先林均不在规定之内,所以不属于工伤。原审第三人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二道江发电公司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韩先林是原审第三人通化巨源国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人,被该公司派遣到原审第三人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二道江发电公司工作。2011年7月7日,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二道江发电公司组织在“秋泽山庄”聚餐,韩先林酒后与他人口角继而双方殴斗导致其左侧鼻骨骨折(轻伤),经通化市二道江区公安分局侦查处理,韩先林与门树君(与韩先林互殴的对方当事人)于2012年4月12日达成协议,约定由门树君一次性赔偿韩先林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4万元。2014年3月28日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韩先林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作出通人社认字(2014)09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韩先林不服该决定书于2014年7月9日向通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受理后,认为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通人社认定(2014)09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韩先林不服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书。本院认为:2011年7月7日,上诉人韩先林在参加单位组织的聚餐活动中因酒后与他人口角、殴斗而受伤,其受伤的时间,地点均不属《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的时间、工作的地点,受伤的原因亦非为履行工作职责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故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认定的情形,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2014)09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艳刚审 判 员 付文花代理审判员 杨铁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丛 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