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苗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甲,男,1993年2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苗某甲与苗某乙电话联系,相约到其位于阜南县鹿城镇苗寺村大苗庄4号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不久苗某乙与陈某甲携带冰毒一起到被告人苗某甲家中,由被告人苗某甲提供吸食工具,三人共同吸食冰毒。2、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苗某甲与苗某乙电话联系相约到其位于阜南县鹿城镇苗寺村大苗庄4号的家中吸食冰毒。不久苗某乙与陈某甲携带冰毒一起到苗某甲家中,由被告人苗某甲提供吸食工具,三人共同吸食冰毒。3、2014年4月份,被告人苗某甲与苗某乙、陈某乙三人相约到苗某甲位于阜南县鹿城镇苗寺村大苗庄4号家中吸食冰毒。由陈某乙提供冰毒,三人在被告人苗某甲家中共同吸食。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以认为被告人苗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苗某甲辩解称:其没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一天,被告人苗某甲与苗某乙电话联系后,苗某乙与陈某甲携带冰毒到被告人苗某甲家中,由被告人苗某甲提供吸食工具,三人共同在被告人苗某甲家中吸食冰毒。2、2014年2月一天,被告人苗某甲与苗某乙电话联系后,苗某乙与陈某甲携带冰毒到被告人苗某甲家中,由被告人苗某甲提供吸食工具,三人被告人苗某甲家中共同吸食冰毒。3、2014年4月一天,经被告人苗某甲约集,苗某乙、陈某乙到被告人苗某甲家中,共同吸食了由陈某乙提供的冰毒。上述事实的认定,有经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苗某乙证明:其与苗某甲一起吸食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2013年11月左右,其和陈某甲用一台笔记本电脑与张某换了三小袋冰毒,后二人到苗某甲家,苗某甲从床前拿一套带有玻璃壶嘴的自制吸壶,其拿出一小袋冰毒,三人一起吸食。第二次是2014年2月的一天下午,其与苗某甲电话联系后,与陈某甲到苗某甲家,苗某甲拿出吸毒工具,陈某甲倒入冰毒,三人共同吸食。最后一次是2014年4月一天晚,其和陈某乙、苗某甲饭后,到苗某甲家,陈某乙拿出冰毒,三人先后吸食。苗某甲家在大苗庄,巷口是南山大药房。院子对大门是一套房子,吸毒在西侧卧室。2、证人陈某甲证明:苗某甲是城南大苗庄的人。2013年10、11月份的一天,其和苗某乙用一台破旧的笔记本电脑与张某换三克冰毒。次日晚,苗某乙电话联系苗某甲后,其和苗某乙到苗某甲���,苗某甲从西侧卧室床头拿一个吸壶,其拿出约0.6克冰毒,三人进行了吸食。2014年2月一天下午,苗某乙电话联系苗某甲后,其与苗某乙到苗某甲家,苗某甲从卧室床头柜中拿出自制吸毒工具,其拿出冰毒,三人先后吸食。3、证人陈某乙证明:2014年4月初一天晚,其和苗某甲、苗某乙三人饭后,一起到苗某甲家,三人先后在苗某甲家西侧卧室吸食了冰毒。苗某甲住在大苗庄。4、被告人苗某甲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家住在大苗庄,路口有个南山大药房。5、现场检测报告证明:2014年11月14日,经对被告人苗某甲尿样甲基苯丙胺(冰毒)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6、辨认笔录证明:经陈某甲对多名不同男性照片辨认,指认苗某甲即是容留其吸毒的行为人。7、阜南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1月14日9时许,被告人苗某甲主动到阜南县公安局城西派��所接受调查,该所民警将其控制。8、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苗某甲1993年2月22日出生,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吻合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甲提供吸毒工具,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在其住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负刑事责任。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苗某甲关于其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的辩解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苗某甲,三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事实,有证人苗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苗某甲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颍南审 判 员  郑洪标人民陪审员  吴 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俊杰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