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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9日晚上,郭某乙与杨某乙等人酒后到黄姚街“嘉佳宾馆”一楼的发廊,杨某乙提出要找小姐,被老板娘拒绝,便发怒踢了两脚宾馆地下室的门,被郭某乙劝离。李某某得知后,便纠集被告人李某甲等人赶到在黄姚大酒店门前的公路上对郭某乙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捡起一根竹棍击打郭某乙头部,致使郭某乙头部受伤流血。经法医鉴定,郭某乙头部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晚上,郭某乙与杨某乙等人酒后到黄姚街“嘉佳宾馆”一楼的发廊,杨某乙提出要找小姐,被老板娘拒绝,便发怒踢了两脚宾馆地下室的门,被郭某乙劝离。李某某得知后,便纠集被告人李某甲等人赶到在黄姚大酒店门前的公路上对郭某乙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捡起一根竹棍击打郭某乙头部,致使郭某乙头部受伤流血。经法医鉴定,郭某乙头部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另查明,案发后,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乙医疗费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乙陈述,证人杨某甲、李某乙、农某、曾某、杨某乙、林某、杨某丙、郭某甲、李某丙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展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