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志强与黎建发、高敏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强,黎建发,高敏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64号原告:梁志强,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梁当利,系广东诺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欢燕,系广东诺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黎建发,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高敏如,女,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陈月洁,系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志强诉被告黎建发、高敏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立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强的委托代理人梁当利,被告黎建发,被告高敏如的委托代理人陈月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志强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黎建发都是梁某的朋友。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通过梁某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5万元,借款期间没有计算利息。2014年9月23日,被告签订了一份《欠款确认书》,确认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定于2014年9月23日起30日内偿还上述款项,如无法清偿,逾期还款按月息2%计息。被告高敏如是被告黎建发的妻子,该债务是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共同清偿责任。还款期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及相关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10月24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梁志强提供的证据有:1.《欠款确认书》一份,证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黎建发签订了《欠款确认书》一份,确认向原告梁志强借款35万元的事实,并定于2014年9月23日起30日内偿还上述款项,逾期还款按月息2%计算利息;2.黎建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黎建发的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聚德街10X幢402XXX,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3.黎建发、高敏如的户籍资料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高敏如是被告黎建发的妻子。此外,原告梁志强还申请证人梁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梁志强借款是以现金方式多次通过梁某支付给被告黎建发,被告黎建发所借款项用于其经营开支,借据内容与借款事实一致。被告黎建发答辩称:涉案借款是被告黎建发所借,被告黎建发愿意偿还。对原告的起诉,被告黎建发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被告高敏如共同偿还本案的借款,被告黎建发没有异议。被告黎建发没有举证。被告高敏如答辩称:第一,被告高敏如从来没有向原告借款,而且也不需要借款用于家庭开支。《欠款确认书》只有被告黎建发一人签名,证明被告高敏如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没有分享该笔债务的利益。即使该笔借款真实存在,也是被告黎建发个人的行为,与被告高敏如没有任何的关系。而且单凭一份《欠款确认书》,没有付款凭证,无法证明该笔借款是否实际支付;第二,原告与被告黎建发是朋友关系,对于被告黎建发的为人和家庭应该十分清楚,也清楚被告黎建发借款并不是用于家庭开支或生产经营。原告清楚知道被告高敏如是有偿还能力的,但原告仍然多次出借累计35万元给被告黎建发,因此该笔债务是被告黎建发的个人行为,与被告高敏如无关;第三,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嫌疑,原告分多次出借款项给被告黎建发,但期间没有约定利息,而且在款项没有还清的前提下仍然继续出借款项,这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被告黎建发存在婚外情,与婚外女子育有一子一女,被告黎建发借款是用于婚外女子。被告高敏如发现被告黎建发有婚外情,就不再给钱被告黎建发了。被告高敏如与被告黎建发协议离婚,约定离婚后被告高敏如给付20万元给被告黎建发,被告黎建发同意放弃财产分割,但在两被告离婚后不久,原告就起诉,因此被告高敏如有理由怀疑被告黎建发串通原告制造虚假诉讼,要求被告高敏如共同清偿被告黎建发的债务。如存在虚假诉讼,请求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综上,被告高敏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敏如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银行存折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高敏如将机械设备、设施出售后,所得的款项已划入被告高敏如的名下;2.工商银行江门丰乐支行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卡号95×××79、62×××90)复印件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2、3证明在被告黎建发向原告借款期间,两被告有巨额的银行存款,根本不需要对外举债去支付家庭开支,而且被告高敏如根本没有举债的合意。经审理查明:黎建发与高敏如于1990年5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1日登记离婚。2014年9月23日,黎建发签订一份《欠款确认书》,载明黎建发确认于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收到梁志强分多次的借款现金35万元,定于签订本确认书之日起30日内清偿上述欠款,如无法清偿,逾期还款期间按月息2%计算利息等内容。梁某作为见证人在该《欠款确认书》上签名。2014年12月2日,梁志强提起本案诉讼。案经审理,梁志强自述借款情况如下:梁志强于2012年经梁某介绍认识黎建发,但不认识高敏如。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黎建发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梁志强借款合共35万元,梁志强通过梁某将款项交给黎建发,黎建发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一份《欠款确认书》确认借款事实,但至今没有还款。黎建发自述借款情况如下:黎建发向高敏如要钱做安利产品和茶叶生意,但高敏如不同意,于是就向梁志强借款,于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约借款5、6次,合共35万元,每次均是梁志强交付现金给黎建发,梁某都在场,每次都有书写借条,但在写下《欠款确认书》时将之前的借条全部撕毁。上述借款用于投资安利产品生意和茶叶生意,至今尚未有收益。证人梁某出庭作证时陈述:梁某与梁志强、黎建发均是朋友关系。梁志强合共借款35万元给黎建发,其中由梁某转交现金给黎建发超过10次,约24万元,其余款项由梁某妻子经手用于结清装修安利产品店铺的欠款及进货。黎建发写下《欠款确认书》,梁某作为见证人签名。高敏如则陈述其不认识梁志强。2013年至2014年期间因黎建发由婚外情导致夫妻关系恶劣。高敏如反对黎建发做安利产品生意,不清楚黎建发做生意的情况。高敏如当时有50多万元流动资金,根本不需要对外举债去支付家庭开支,其没有向梁志强举债的合意,也没有分享该笔债务的利益。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梁志强主张黎建发欠其借款35万元,诉请要求偿还该款及按月息2%从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由于黎建发予以承认并表示同意偿还,且双方的利息约定并未违反国家关于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确认由黎建发向梁志强偿还上述债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高敏如应否对黎建发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黎建发所承认的涉案债务系以其个人名义所负,《欠款确认书》由黎建发一方签订,梁志强、黎建发及证人梁某各自陈述的借款情形并不一致,高敏如对涉案债务合理存疑,且举债期间黎建发与高敏如夫妻关系较差,黎建发向梁志强借款高敏如并不知情,高敏如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同时,黎建发借款是用于其个人投资经营安利产品和茶叶生意,并无证据证明高敏如共同经营或上述生意的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无证据证明高敏如分享了涉案债务带来的利益,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债务为黎建发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梁志强诉请高敏如对黎建发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建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志强偿付借款35万元及其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10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69元,减半收取3334.50元,保全费1870元,合共5204.50元,由被告黎建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冯立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宝燕第6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