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非诉行审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3)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苏州市吴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况家德,罗金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吴江非诉行审字第00012号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金兆,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夏惠男。委托代理人王莉,被申请人况家德。被申请人罗金妹。系况家德之妻。苏州市吴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吴计征决字(2014)1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况家德、罗金妹征收社会抚养费171488元。因被申请人况家德、罗金妹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2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171488元社会抚养费。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范依据,程序合法,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吴计征决字(2014)1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绪栋审判员 陈丽云审判员 沈国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