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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郭××非法持有毒品罪,郭××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无职业,案发前住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郭黄庄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卫星,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津、书记员邹毓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张卫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郭××在天津市河西区小海地一饭馆与朋友“郭××”吃饭期间,收到“郭××”赠送的单管长枪一支,蓝色塑料弹壳子弹两枚,黄色金属弹壳子弹九枚,先后藏匿于其在天津市红桥区御河湾小区底商、河西区三水道××××220门205号、津南区双港镇××××××××5号楼5门101号等地住处。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郭××得知公安机关调查此事后,携带上述枪支、枪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事实。经鉴定,被告人郭××持有的单管长枪能正常发射一火药为动力的制式猎枪弹,认定为枪支,两枚蓝色塑料弹壳子弹为制式子弹,九枚黄色金属弹壳子弹为非制式子弹。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贾××证言、搜查笔录,枪支、弹药鉴定书、物品扣押清单及照片、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有枪支罪。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判处被告人郭××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郭××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系初犯,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真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刚审 判 员  张 兵人民陪审员  赵玉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左家欢速 录 员  王志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