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一终字第0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付棣与石磊、王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磊,付棣,王珣,李达,藁城市集城汽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一终字第01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磊。委托代理人王媛,辛集城区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棣。委托代理人郭会卿,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新巧,辛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珣。委托代理人张畅,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藁城市集城汽车队。住所地:河北省藁城市通安街。上诉人石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4)辛民初字第4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5日22时15分,被告王珣驾驶冀A×××××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付棣)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42公里+207米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被告李达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被告石磊)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珣、付棣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认定王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付棣、石磊无责任。被告李达为被告李磊雇佣的司机,被告李磊为事故车辆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藁城市集城汽车队。原审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其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外购药527.1元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按农民标准每天37元计算到评残前一日为宜。关于护理费,依据原告伤情支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计算标准比照制造业标准。依据原告伤情营养费支持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4000元为宜。交通费支持3500元为宜。综上,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259441.72元-527.1元=258914.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1天=3050元;3、护理费109元/天×61天×2人=13298元;4、误工费37元/天×173天=6401元;5、残疾赔偿金9120元×20年×23%=41952元;6、营养费30元/天×61天=183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伤残鉴定费800元;9、交通费3500元。以上共计333746元。被告王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333746元-120000元)×70%=149622.2元。被告李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石磊是实际车主,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视为有交强险,驾驶车辆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藁城市集城汽车队,(挂靠协议显示被告石磊在车辆年检时缴纳车队服务费)被告石磊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891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1830元=263795元中的10000元,剩余按责任比例被告石磊应赔偿原告(263795元-10000元)×30%=76138.5元,被告石磊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6401元+护理费13298元+残疾赔偿金41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500元=69151元,被告石磊共计赔偿原告10000元+76138.5元+69151元=155289.5元;藁城市集城汽车队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一、被告王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9622.2元。二、被告石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5289.5元。藁城市集城汽车队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7元,由被告王珣负担2315元,被告石磊992元。判后,上诉人石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王珣属于醉酒驾驶,虽然辛集市交警队酒精检测为酒后驾驶,但是上诉人有录像为证。此次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因出车在外地,导致保险过期仅1天,交警队以此认定上诉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不认可辛集市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法院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此次事故的责任比例重新划分。二、关于赔偿数额上诉人认为过高。1、医药费,被上诉人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中的病历取证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直接损失,门诊费票据没有医院医嘱及诊断证明,不能证明此费用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对其他收据不属于正规医疗费用发票的医药费均不认可。2、护理费,2人护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且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没有注明工资扣发,没有提交单位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3、误工费误工天数过长,根据公安部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付棣伤情只需要休息3个月,并且付棣故意拖延伤残鉴定时间导致误工时间长达173天,属于故意扩大损失。4、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2013年8081元计算。5、精神损失费过高。6、交通费过高,营养费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付棣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各项损失是实际发生的,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王珣答辩称,不是醉酒驾驶,辛集市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是正确的。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有一、二审的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事故责任认定问题,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详细记录了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形成原因,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据此认定书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医药费,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关发票,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因此次事故的就医情况及花费。至于病历取证费亦是为了查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伤情及就诊经过支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计算标准比照制造业标准并无不妥。关于误工天数问题,根据被上诉人伤情,一审法院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并无不妥。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一审法院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失费,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两个九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并无不妥。关于交通费,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关于营养费,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伤情认定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30元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406元,由上诉人石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建军审 判 员 张 君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翟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