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王林与李秀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李秀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31号原告王林,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蒙秀芝,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华,女,1963年9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爱国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少亭,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黎博,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原告王林与被告李秀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及委托代理人蒙秀芝、被告李秀华、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诉称:2014年10月5日13时4分,被告李秀华驾驶黑EP04**号大众牌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使至中七路草原家居门前公路处,向右转弯时,遇何山驾驶黑ETC9**号大众牌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结果两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维修18天的结果,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秀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秀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包交强险及商业险,何山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由于原告的车辆系今年购置的新车,被撞后造成车辆减值。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理费18645元、营运损失5400元及车辆减损5000元,合计24236元;被告李秀华在保险限额外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秀华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也无异议,我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30万元),我现在不同意偿还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被告李秀华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金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我公司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就原告所述的车辆损失履行了赔偿义务,故我公司就本起事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被告李秀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雇佣的司机何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质证,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2、出租汽车运营任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承包了大庆市和利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桑塔纳出租车一台,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3、修理费发票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告车辆经过维修花费18645元,该笔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支付了13651.5元,剩余的5000多元由原告自行支付。经质证,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李秀华、平安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5日13时04分,被告李秀华驾驶黑EP04**号大众牌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使至中七路草原家居门前公路处,向右转弯时,遇案外人何山驾驶黑ETC9**号大众牌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结果两车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黑ETC9**号出租车内乘客受伤。该起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三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秀华负事故主要责任,何山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所涉黑ETC9**号大众牌出租车系原告王林(乙方)在大庆市和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甲方)承包车辆,根据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甲方享有发包车辆的经营权和所有权。另查,被告李秀华驾驶的黑EP04**号大众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金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原告承包的黑ETC9**号大众牌出租车在大庆高新区庆合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共产生维修费18645元,该笔费用已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了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了11651.5元(18645元-2000元=16645元×70%),合计为13651.5元,剩余的维修费4993.5元(18645元-13651.5元)由原告自行支付。该起事故还导致原告承包的黑ETC9**号大众牌出租车停运18天(维修12天+新村停车场停放6天)。现因原、被告就后续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理费18645元、营运损失5400元及车辆减损5000元,合计24236元;2、被告李秀华在保险限额外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秀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出租车驾驶员何山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划分,本院认定应由被告李秀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李秀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法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李秀华所负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按照原、被告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了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了11651.5元(黑ETC9**号出租车维修费18645元-2000元=16645元×70%),合计13651.5元,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本案中已履行了相应的保险责任,现原告再主张被告赔偿维修费1864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承包的黑ETC9**号大众牌出租车属客运出租汽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对此本院参照《大庆市客运出租汽车运价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营运损失按每日270元(九座以下客运出租汽车日包车租价为180元,每超一小时加收费22.50元×4小时=270元)标准予以保护,经计算营运损失为4860元(270元/天×18天);因营运损失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李秀华赔偿3402元(4860元×70%);关于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5000元,因原告并非黑ETC9**号大众牌出租车的所有权人,因此其个人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林车辆营运损失3402元;二、驳回原告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203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李秀华承担72元,由原告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程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顾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