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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2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高秀浮与李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浮,李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676号原告高秀浮。委托代理人王艳艳。委托代理人、,女,1987年10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09281987********。被告李刚。委托代理人王伟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瑛,任经理。住所地:长垣县宏力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998865-6.委托代理人赵曼。原告高秀浮因与被告李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高秀浮于2014年9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0月10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李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2014年10月10日,高秀浮向本院申请对高秀浮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6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秀浮委托代理人王艳艳、王艳梅,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秀浮诉称,2014年4月18日12时30分许,李刚驾驶的豫G×××××号牌小型汽车,头南尾北停放在长垣县博爱路河南省宏力医院东大门口,由于李刚打开车门时未查明后方来车情况,导致与后方来车即高秀浮所乘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高秀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4)第02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秀浮不承担事故责任。李刚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就李刚驾驶肇事车辆给高秀浮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高秀浮起诉要求李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误工费14266.66元、护理费4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170元、住宿费390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赔偿金117355.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182321.9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高秀浮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刚辩称,李刚所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李刚已为高秀浮垫付42845.39元,并要求高秀浮按责任比例扣除后予以退还,剩余垫付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给李刚。根据高秀浮、李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高秀浮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高秀浮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高秀浮身份证复印件1份,李刚身份证复印件1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高秀浮、李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主体资格。第二组、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1份。据第二组证据材料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及车辆投保情况。第三组、高秀浮工作收入证明,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蓝泊湾商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1份,肖俊浩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第三组证据材料证明高秀浮的误工损失。第四组、广州正见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工资表各1份。据第四组证据材料证明高秀浮护理人员王艳梅的误工收入。第五组、住院病历1份,门诊收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1份,伙食费、营养费发票10张,辅助器具费发票3张,交通费发票21张、评估费票据3张。据第五组证据材料证明高秀浮的治疗及支出情况。第六组、暂住证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鉴定费票据14张。据第六组证据材料证明高秀浮的××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李刚对高秀浮向本院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李刚对高秀浮向本院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高秀浮年龄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因高秀浮身份证件显示的出生日期是1951年8月,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本案中高秀浮年满63周岁,已超出法定工作年龄,其再就业缺少劳动合同等相关误工手续,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李刚对第三组证据材料的异议理由成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李刚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工资表显示高秀浮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已超过3500元的交税点,工资表上无领款人签字,高秀浮未提供月收入证明的流水账、社保证明、交税证明等来佐证,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因高秀浮提供的护理人员王艳梅的工资表发放记录显示,事故发生前连续三个月王艳梅的工资为6000元、3600元、3500元,已超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起征点,而高秀浮又未提供护理人员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明材料予以佐证。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李刚对第四组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李刚对第五组证据材料中的病历本身无异议,但认为高秀浮的住院天数应是38天,对伙食费和营养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发生日期,不能证明是为高秀浮本人所用,因高秀浮提供的长垣县宏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发票及长垣县娃娃谷孕婴用品店发票无购物清单和医嘱,不能证明所购物品属高秀浮所必需的营养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应不超过400元为宜。因高秀浮受伤住院属实,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确需花费交通费,结合其就医的时间、地点、诊断证明及病历等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李刚对第五组证据中的辅助器具费有异议,认为无主治医师的医嘱相佐证。因高秀浮提供的辅助器具费票据不显示为何种辅助器具,不能证明属高秀浮治疗伤情所必需,也无医嘱相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第六组证据中的暂住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明应当由当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出具,居民委员会无此资格,高秀浮户口本显示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费用。因对暂住人口进行管理属公安机关的职能,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李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高秀浮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李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医疗费发票1张,据此证明在高秀浮治疗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42845.39元。经庭审质证,高秀浮对该证据无异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按照医保标准赔偿。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申请对该证据进行药物剥离,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李刚已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8日12时30分许,李刚驾驶车牌为豫G×××××号牌小型汽车,头南尾北停放在长垣县博爱路河南省宏力医院东大门口。由于李刚打开车门时未查明后方来车情况,导致与后方王艳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高秀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4)第02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刚驾驶机动车打开车门时,未查明后方来车情况,其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艳艳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一成年人行驶在城市市区道路上,其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秀浮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高秀浮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河南宏力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8天(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26日),李刚支付医疗费42845.39元。2014年10月10日,高秀浮向本院申请对高秀浮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6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高秀浮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另查明,李刚驾驶的豫G×××××号牌小型汽车于2013年6月22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2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刚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李刚驾驶机动车打开车门时,未查明后方来车情况,其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艳艳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一成年人行驶在城市市区道路上,其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秀浮作为电动车乘坐人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对高秀浮遭受的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根据承保车辆的过错程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由李刚承担事故70%的责任为宜。高秀浮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42845.39元,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及住院38天,计款3023.44元(29041元÷365天×1人×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570元(15元×38天),营养费计款570元(15元×38天),××赔偿金计款28816.15元[××赔偿金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纯收入8475.34元计算,高秀浮63岁,计算17年(8475.34元×17年×2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鉴定费按发票计算,计款13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评估费按票据计算计款3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86424.98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括××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0839.59元,下余35585.39元,因李刚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李刚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即24909.77元。以上李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高秀浮的各项损失共计75749.36元,因李刚已垫付医疗费42845.39元,应为32903.97元。李刚垫付的医疗费42845.3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支付给李刚。高秀浮请求李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82321.98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高秀浮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共计32903.97元。二、驳回高秀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6元,高秀浮承担1416元,李刚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红审 判 员  张中任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