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铁西民外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外字第31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张小明,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缺席)原告郑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宗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战维家和人民陪审员王立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段时间后,双方于XXXX年X月X日在辽宁省涉外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即随被告至台湾生活,但婚后不久,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生活习惯等诸多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于是原告于2006年末独自回到辽宁省沈阳市居住、生活,而被告仍一直在台湾生活,双方由此长期分居,现已分居8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苏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另查明,被告苏某某于2011年5月9日出境至台湾,至今未曾回国。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复印件、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等证据,经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婚姻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关系逐步恶化,矛盾逐渐加深,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有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情形,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郑某自愿承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郑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原告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宗杰审 判 员 战维家人民陪审员 王立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瑶冬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