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谭某甲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29号原告谭某甲(曾用名谭某丁),农民。被告韦某甲。法定代理人韦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黄茂荣,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某甲诉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被告韦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甲诉称,原告谭某甲与被告韦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两人于××××年××月××日到宾阳县新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谭某丙,××××年××月××日生育长子谭某乙,现均在南宁市第九中学读书。自从儿子谭某乙出生后,被告离开原告家回忻城县遂意乡联保村龙基屯22号居住,夫妻分居十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向法院要求与被告韦某甲离婚,婚生女儿和儿子由原告自行抚养,不需要被告给付生活费,婚姻存续期间两人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韦某甲辩称,被告回娘家生活是因为被告患有××,原告又没有好好照顾被告。被告在娘家生活期间,原告和两个孩子经常来探望,故原、被告两人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广西宾阳县新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宾阳新桥字第184号。婚后二人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为谭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谭某乙,两个孩子现均在南宁市第九中学读书。2004年,被告韦某甲因有××症状回娘家居住生活,在娘家生活期间每年都发病。由于病情严重,娘家人于2015年1月15日将被告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脑科医院治疗,医院的诊断结论为:精神分裂症。医院意见是继续住院治疗。本院认为,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认定标准是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了两个孩子,说明原、被告婚后是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2004年,被告韦某甲因出现××症状回娘家生活,2015年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住院至今。在被告回娘家生活期间,原告经常携带两个孩子回来看望被告。原告提出的与被告分居十年、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谭某甲与被告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帐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0,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俊成人民陪审员 韦宝贵人民陪审员 樊汉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陶玉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