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商初字第0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行与沈国飞、钱海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商初字第06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行,住所地在滨海县东坎镇富康路2号。法定代表人唐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易建亚、李文东,该支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沈国飞,居民。被告钱海梅,居民。被告张天军,居民。被告支汝秀,居民。被告施之奎,居民。被告赵益兰,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行(以下简称滨海邮储银行)与被告沈国飞、钱海梅、张天军、支汝秀、施之奎、赵益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飞、钱海梅、张天军、支汝秀、施之奎、赵益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海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沈国飞、钱海梅、张天军、支汝秀、施之奎、赵益兰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就贷款联保事宜进行了具体约定。同日,原告与沈国飞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沈国飞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66%。被告沈国飞、钱海梅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两人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然沈国飞、钱海梅仅归还本金15001.50元和利息8422.25元后即不再依约还款。被告张天军、支汝秀、施之奎、赵益兰亦未承担连带归还责任。现要求被告沈国飞、钱海梅归还借款本金64998.5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15390.30元,本息合计80388.80元(截止2014年7月17日),并依约承担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被告张天军、支汝秀、施之奎、赵益兰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国飞、钱海梅、张天军、支汝秀、施之奎、赵益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沈国飞、钱海梅、张天军、支汝秀、施之奎、赵益兰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与沈国飞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沈国飞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期限12个月,即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年利率为15.66%,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沈国飞在贷款借据上签字并领取借款80000元,被告沈国飞、钱海梅又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两人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沈国飞、钱海梅仅归还借款本金15001.50元和利息8422.25元后即不再依约还款。现沈国飞、钱海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998.5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15390.30元,本息合计80388.80元(截止2014年7月17日),并依约承担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被告张天军、支汝秀、施之奎、赵益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沈国飞、钱海梅未能按时归还原告滨海邮储银行贷款,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沈国飞、钱海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天军、支汝秀、施之奎、赵益兰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国飞、钱海梅、张天军、支汝秀、施之奎、赵益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国飞、钱海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行借款本金64998.50元及2014年7月17日之前的欠息15390.30元,合计80388.80元;并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64998.50元,年利率23.19%支付利息;二、被告张天军、支汝秀、施之奎、赵益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被告沈国飞、钱海梅、张天军、支汝秀、施之奎、赵益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东升审 判 员 皋 越人民陪审员 于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单玖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