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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丰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男,195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某镇,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某镇,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丰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9日经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于2014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镇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王海清,山西省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丰镇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8时许,在丰镇市某镇A村,被告人武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后被人拉开。被告人武某出去放羊,被害人陈某一直呆在其院里不走。大约20时许,被告人武某回来,被害人陈某继续与被告人武某纠缠,被告人武某用脚将被害人陈某的胯部踢伤。经丰镇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武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武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武某的户籍证明、证人杨某、武某乙、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武某的供述、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有过错,本案是邻里纠纷,双方没有大的矛盾,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肢体冲突,致被害人陈某轻伤,被告人武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双方系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后,众人将被告人和被害人拉开,被告人已经离开,被害人仍留在院子里等被告人,被告人回家后,被害人进入被告人家中不走,本案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瑞霞审 判 员  郝永哲人民陪审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雷 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