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吴迪与胡现清、王英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迪,胡现清,王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吴迪,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士霞,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现清,居民。被告王英,居民。原告吴迪与被告胡现清、王英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现清、王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迪诉称,2005年10月,原告之父在本村为原告购买了胡家巷社区1号楼2单元402室楼房一套,面积138平方米,车库31、75平方米,房款分三次付清,共计129850元,2006年6月16日原告与村委签订《楼房出售协议》一份。2010年6月,因本村道路拓宽,拆除二被告的房屋,二被告无处居住,经原告及家人同意,二被告搬入原告新购买的楼房暂住。因原告结婚急需用房,且二被告已经分得相应房产,有房居住,多次要求二被告搬出原告的房产,但是,二被告拒绝搬出,经原告及二被告所在村村委会多次调解,被告仍非法侵占。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讼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责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将房屋交付原告,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被告胡现清庭审后辩称,(胡家巷社区1号楼2单元402室楼房一套)是我的,现在我居住,情况是由于我的老房子因道路拓宽(胡家巷村委)要求我拆除,我向村委要求住处,正好村委有一套闲置房,村委给我送去的钥匙,等于老房换的这套房子。这套房子没有(和村委签订房屋出售)协议,没有(和村委签订房屋出售)合同,没有证明,(是)村委给我的。我已经住了5年了,从2010年至今。被告王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9日、12月29日,原告吴迪的父亲吴成信分2次向案外人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胡家巷村民委员会交现金共计92000元用于为原告购买房产。2006年6月16日,原告吴迪与案外人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胡家巷村民委员会签订《兰山区朱保镇蔡河小区楼房出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案外人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胡家巷村民委员会将其建造的位于其本村的居民楼3号楼(现为1号楼)2单元402室出售给原告吴迪。2006年8月10日,涉案楼房建成后,案外人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胡家巷村民委员会将其交付给了原告吴迪。2011年7月11日,原告的父亲吴成信再次将涉案房产的剩余房款37850元交付给案外人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胡家巷村民委员会。2010年10月,原告的父亲吴成信将涉案楼房借给二被告居住至今。因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涉案房产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从上述房屋搬出,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楼房出售协议一份,证明购买涉案房产的事实;案外人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胡家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款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已经按购房协议交付了相应的房款,履行了购房协议约定的义务,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案外人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胡家巷村民委员会村委证明一份及证人宋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楼房由被告侵占并经村委调解未果的事实;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人口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有关证据并经庭审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取得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作为财产所有人,享有对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吴迪以购买的方式取得了位于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胡家巷村居民区1号楼(原为3号楼)2单元402室所有权,有原告提供的房屋购买协议、交房款单据及庭审调查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迪将涉案房产借给二被告居住,是其对其权利的处分,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房产,二被告拒绝返还,已经妨害原告吴迪对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胡家巷村居民区1号楼(原为3号楼)2单元402室权利的行使,现原告吴迪要求二被告从涉案房产内搬出,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现清主张,房产归其所有,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3万元,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并且不申请评估,对于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现清、王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且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胡家巷村居民区1号楼(原为3号楼)2单元402室归原告吴迪所有。二、被告胡现清、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位于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胡家巷村居民区1号楼(原为3号楼)2单元402室楼房内搬出。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三被告胡现清、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艾忠人民陪审员 李朝娟人民陪审员 张美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邸龙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