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戴兵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兵,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遂溪县。曾因吸毒于2011年6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戴兵吸毒成瘾,为以贩养吸,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具体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戴兵在遂溪县卢某(已判刑)家中,向庄某豪贩卖一小节用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获得赃款人民币(以下所述币种为人民币)30元。庄某豪购到毒品后,当场与卢某一起吸食,被告人戴兵也拿出一些毒品与卢某吸食。2014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戴兵在卢某家中向庄某豪贩卖30元毒品海洛因,庄某豪当场吸食,被告人戴兵也拿出一些与卢某一起吸食。2014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戴兵在卢某家中向庄某豪贩卖30元毒品海洛因,接着赊给卢某30元毒品海洛因,然后三人在卢某家中吸食。2014年11月1日9时许,公安干警在卢某家中将被告人戴兵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戴兵身上缴获二小节用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净重0.01克,检见海洛因成份。以上事实,被告人戴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戴兵的供述;证人庄某豪、卢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作案现场照片、缴获的毒品照片、赃款照片;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被告人戴兵、证人陈伟寒的辨认笔录;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化)字(2014)178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戴兵的归案情况说明及其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兵无视国家法律,为以贩养吸,贩卖毒品海洛因0.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兵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戴兵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戴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30元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毒品海洛因0.03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小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建平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撑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