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初字第2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韩志民与迟安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民,迟安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2490号原告:韩志民。委托代理人:侯翔,天津嘉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迟安柱。原告韩志民诉被告迟安柱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文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翔、被告迟安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志民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迟安柱驾驶津A×××××号福田牌货车将原告所有的厂房外广告牌挂倒,并砸坏原告路边彩钢房。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认定被告迟安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用28330元。被告迟安柱辩称:原告所立广告牌是违章建设,其主张的维修费数额也不合理,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17时许,在西青区卉康道二勇修理厂门前,被告迟安柱驾驶津A×××××号福田牌货车将原告所有的厂房外广告牌挂倒,并砸坏原告路边彩钢房。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认定被告迟安柱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9日审判人员会同鉴定人以及原、被告双方,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笔录,确认鉴定范围,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损坏财物经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鉴定损失价格为746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庭审中,原告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该鉴定报告对广告牌的基座部分,复合板房龙骨部分及围墙的地基部分未进行评估,故该鉴定报告只能部分反映原告损失,所以原告认为该鉴定报告并不完整,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被告则认为原告安装的广告牌本身就是违法的,鉴定价格过高,人工费价格也过高,原告的广告牌之前也被车撞到过,并不是完全由被告撞击造成的。另查,被告驾驶的津A×××××号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财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财产损失,其合理的、必要的财产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迟安柱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鉴定原告的财物损失价格为7463元、鉴定费3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迟安柱提出原告的广告牌属于违章建设及鉴定价格过高的意见,其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出具鉴定报告之前,原、被告即已在现场确定损失范围,原告再次提出财产损失鉴定报告不完整,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迟安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763元;二、驳回原告韩志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由原告韩志民负担229元(此款已收讫),被告迟安柱负担25元(此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文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月娟 微信公众号“”